(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景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全,劳务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8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2年10月19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全在2014年5月5日凌晨,在桥头镇盗窃作案两起。其中:在桥头镇政府服务大厅,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5个办公室,盗窃泰山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威海三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六个教师办公室,盗窃手机十部及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十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96元。以上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4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景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