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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育栋与被告陈惠钰、陈贞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育栋,陈惠钰,陈贞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赖育栋,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惠钰,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贞团,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赖育栋与被告陈惠钰、陈贞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育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钰、陈贞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育栋诉称,现要求被告陈惠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惠钰、陈贞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赖育栋作为甲方,被告陈惠钰、陈贞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甲方需要资金也可以随时向乙方要求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当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赖育栋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各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惠钰、陈贞团向原告赖育栋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陈惠钰、陈贞团签名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惠钰、陈贞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惠钰、陈贞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钰、陈贞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育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赖育栋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惠钰、陈贞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公照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