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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袁志成、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地址:桂阳县欧阳海大道。法人代表胡雄伟,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保全员。被告袁保成,男。被告李顺元(系袁保成配偶),女。被告袁多良,女。被告李跃青,(系袁多良配偶),男。被告黄细娥,女。被告袁志成(系黄细娥配偶),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诉被告袁志成、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潘毅和人民陪审员廖万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唐佐、被告袁志成到庭,被告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被告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组成联保小组(额度期限2年),对贷款合同承担联保责任。由原告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袁保成放款3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袁多良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黄细娥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放款后,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联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保成偿还借款本金17168.25元,利息及罚息5836.07元,被告袁多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0419.22元,被告黄细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9936.69元,以上三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总计143360.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李顺元、李跃青、袁志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行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合法单位;2、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长身份;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身份。4、邮储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来我行申请贷款。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6、邮储银行小额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实施依据。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事实依据。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被告的担保事实。被告袁志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借了钱,但现在没那么多钱还,被告愿意分期付款。被告袁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袁志成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被告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组成联保小组(额度期限2年),对贷款合同承担联保责任。由原告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袁保成放款3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袁多良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黄细娥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放款后,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联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三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总计143360.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被告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袁保成、李顺元、袁多良、李跃青、黄细娥、袁志成组成联保小组(额度期限2年),对贷款合同承担联保责任。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袁保成放款3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袁多良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黄细娥放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的项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3个月。放款后,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联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总计143360.23元。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应依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顺元、李跃青、袁志成应依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总计143360.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后期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李顺元、李跃青、袁志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诉讼保全费1277元,总计4445元,由被告袁保成、袁多良、黄细娥、李顺元、李跃青、袁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潘 毅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