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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30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义忠,被告:焦某甲,日照荣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义忠,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焦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8年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焦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共同生活长达近六年,且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互相尊重,注重子女的身心健康,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