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宾冬艳与唐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冬艳,唐爱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宾冬艳,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本林,系原告公公,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唐爱光,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原告宾冬艳诉被告唐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冬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宾冬艳经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唐爱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冬艳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唐爱光以组建舜皇米业为由,让原告从高峰信用社贷款8000元然后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2006年立据之日起借款本金和利息都由被告归还。但被告对上述贷款利息只付到2006年9月20日,此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故此,特备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爱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宾冬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爱光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唐爱光让原告帮助其在高峰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都由唐爱光承担的事实;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唐爱光在信用社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爱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唐爱光缺席未予质证,但本院认为以上3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唐爱光以组建舜皇米业为由,让原告从东安县横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5‰,并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2006年在信用社立据之日起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都由被告归还。但被告对上述贷款利息只给付到2006年9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爱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此,特备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从东安县横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5‰,并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从2006年在东安县横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之日起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都由被告唐爱光归还。但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只给支付到2006年9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爱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爱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爱光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宾冬艳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