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际丰与张建、耿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丰,张建,耿铁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李际丰,工人。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农民。被告耿铁钢,农民。原告李际丰诉被告张建、耿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丰、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耿铁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20时,被告张建驾驶被告耿铁钢所有的冀C×××××捷达轿车行至抚宁县榆洪公路榆关镇附马寨村路口北侧,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我撞伤,被送入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022.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93元,共计12411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借用被告耿铁钢所有的冀C×××××捷达轿车,于2013年10月17日20时,被告张建驾驶该车沿榆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关镇附马寨村路口北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际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际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筛窦炎、双肾结石,左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髌骨骨挫伤,左膝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伴部分断裂,左侧侧脑旁多发缺血灶。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际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际丰的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李际丰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际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肆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3、李际丰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另查明,原告李际丰父亲李和,1940年1月16日生,母亲王凤侠,1946年4月13日生,育有二子一女。冀C×××××捷达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抚宁县人民法院对张建的询问笔录、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病)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宁县榆关镇北董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提出下列证据和理由证明其经济损失:1、抚宁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8561.44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即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00元∕天,即20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00天×100元∕天,即1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天×37.4元∕天,即748元,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12月×3381元∕月,即405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抚宁水泥管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112.7元∕天×214天,即24117.8元。5、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即3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采信7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际丰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故本院采信9000元。9、鉴定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的父亲李和为6134元∕年×6年÷3×20%,即2453.6元,原告的母亲王凤侠为6134元∕年×10年÷3×20%,即4089元,本院予以采信。(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877.84元。本院认为,被告耿铁钢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对事故车辆冀C×××××捷达轿车投保交强险,将车辆借与被告张建上路行驶,其行为有过错。被告张建驾驶该车与原告李际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际丰受伤,被告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建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铁钢作为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与他人上路行驶,有过错,应在被告张建所按比例承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70%赔偿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际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316.4元,共计85316.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再赔偿84316.4元。二、被告耿铁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建赔偿原告李际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561.44元的70%,即5993元的50%,即2996.5元。四、被告耿铁刚赔偿原告李际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561.44元的70%,即5993元的50%,即2996.5元。五、驳回原告李际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际丰负担1320元,被告张建负担1730元,被告耿铁刚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海审 判 员 单连柱人民陪审员 张殿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