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张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诉称,被告张艳红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借款期限156个月,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艳红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1,082.31元,利息8975.88元,罚息385.86元,共计310,444.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艳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律师费9,935.72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艳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住房,借款期限156个月。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0,444.05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93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辽宁增值税普遍发票联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张艳红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从其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艳红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红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张艳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艳红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10,444.05元(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艳红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9,935.72元。三、如被告张艳红没有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被告张艳红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住房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张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对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