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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毅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马毅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毅及其辩护人黎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毅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毅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解她与彭某甲是好友,她是为彭某甲跑腿办事的,她所做的事,彭某甲都清楚。她有错,但不是诈骗,不是犯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其委托的辩护人黎逢成当庭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马毅夫妇与彭某甲夫妇关系甚好,私交异常深厚。2、本案中的100万元是彭某甲欲用于行贿的款项,款项用途特别清晰。3、被告人马毅在彭某甲处领取100万元时,其内心并没有确定行贿或打点对象,后在彭某甲和梁某甲等人的催促下,才不得已说找了相关领导,事情正在办理中。同时马毅也在经营自己的公司,由于马毅的公司在运营、支出等方面原因,临时从100万元中借用了大部分现金垫付个人支出和公司款项,后因其经营不善,短时间内确实无法补齐差额。2013年12月29日,马毅的丈夫梁某甲在彭某甲索要情急下,才出具了100万元的承诺书。通过该承诺书,也能明确马毅并不存在诈骗。4、被告人马毅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罪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案中彭某甲并没有受到错误引导,而是自愿的。10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马毅确实用于个人和公司支出,但其一直在努力的填补这个亏空,同时也一直按照彭某甲行贿的愿望在做打点的努力,尽管这种努力是不合法的。5、梁某甲归还了100万元,彭某甲对马毅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马毅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马毅因外欠巨额外债,急需资金归还,获悉安徽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甲公司)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存在土地赔偿纠纷后,以为甲公司可依法获得赔偿款,且其丈夫梁某甲与甲公司总经理彭某甲系好友,遂产生以帮助解决纠纷为由骗取彭某甲100万元意图。后被告人马毅对梁某甲谎称其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县长葛某甲关系交好,虚构葛某甲借款100万元且葛某甲承诺帮助解决甲公司赔偿款事宜。梁某甲转告彭某甲可帮助解决赔偿款问题,彭某甲信以为真,同意提供100万元,并表示只要赔偿款到位,该100万元无需归还。2013年5月3日期,被告人马毅与梁某甲到甲公司(亦彭某甲住处)取走100万元。后因彭某甲多次通过梁某甲催问赔偿款解决情况,被告人马毅办理尾号为“5302”手机号,冒用葛某甲身份与梁某甲收发手机短信欺骗梁某甲、彭某甲,使彭某甲相信葛某甲在帮忙解决问题。2013年12月,广德县人民政府明确取消甲公司补偿申请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4年3月,彭某甲多次索要100万元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前,被告人马毅将该10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个人、家庭及其公司经营债务。2014年5月27日,梁某甲代为退还100万元,彭某甲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马毅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将“彭某甲被诈骗案”报送宣城市公安局管辖的报告、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宣城市公安局管辖本案后,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马毅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马毅传唤至广德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4、关于对梁某甲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证实,2011年12月20日,梁某甲在办理彭某甲公司经济案件时,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违反办案纪律,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对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5、广德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尾号为“2588”资金信息情况证实,梁某甲炒股账户2007年5月14日-2012年7月21日,投入167万元,取出120万元,余额4.16元,亏47万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甲公司提供的有关甲公司土地赔偿相关文件资料、广德县管委会提供的有关甲公司土地赔偿相关文件资料、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提供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9月26日,广德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甲公司诉求依法解决。2013年11月27日,广德县政府明确答复,甲公司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未按照县政府2005年第40号会议纪要要求及时在开发区创建生态农业科技园,已失去了要求享受土地出让收益补贴的前提,甲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开发区相应经济损失,甲公司滞后建设应扣除的百分点,并将依法加大追缴力度。7、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甲公司转账100万元至朱某甲账户,朱某甲账户转账40万元至刘某、20万元至谭某某账户,取现20万元。与证人谭某某、朱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该款系甲公司彭某甲准备交给梁某甲、马毅。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①梁某甲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木桥支行尾号为0049的账户为工资账户,其中尾号为3232的账户2012年11月27日有一笔10万元借款进账,2013年7月17日有一笔8万元现金进账。②马毅尾号为6640的账户自2013年5月13日有多笔资金流动,其中5月13日现金进账3万元、5月21日现金进账5万元、5月22日无折现金进账3万元、5月26日无折现金进账9万元、7月14日无折现金进账3.8万元、8月21日网银转账15万元、9月29日无折现金进账1.85万元、10月3日无折现金进账0.85万元、10月9日无折现金进账10万元、10月10日无折现金进账4.99万元、10月17日网银转账10万元、10月25日网银转账10万元、11月14日无折现金进账1.89万元、11月17日无折现金进账2万元、11月26日网银转账10万元、11月26日无折现金进账1.6万元、12月25日无折现金进账10万元、12月26日无折现金2.42万元、2014年1月8日跨行汇入10万元、1月11日无折现金进账1万元、1月17日无折现金进账3万元、1月27日无折现金进账1.06万元。③广德县一路达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尾号为0018的账户自2013年1月23日有多笔资金流动,1月23日现金进账13万元、2月5日跨行汇入10万元、3月25日现金进账2万元、5月27日现金进账15万元、5月29日现金进账19万元、10月16日现金进账5.5万元,其中大部分系生意周转作为材料款、运费支付,2013年6月14日交税10864.08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余款628元。④马毅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093账户,2013年6月20日无折现金存入10万元、6月26日无折现金存入15万元、7月1日转账10万元至陈某甲账户、7月3日无折现金支取3.2万元。以上银行往来与马毅供述相互印证,马毅将100万元现金小额存入个人6640及公司0018、马鞍山个人6093账户,用于归还债务、交税等支出。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梁某甲向彭某甲出具承诺一份,从即日起十天以内退还彭某甲壹佰万元整。2014年5月27日,彭某甲收到梁某甲归还的壹佰万元整后,出具收条一张。同年6月4日,彭某甲出具谅解书一份,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本案,不要再追究马毅、梁某甲的责任。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梁某甲贷款明细、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梁某甲先后四次在广德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45万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商行贷款明细、还款凭证证实,梁某乙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梁某丙借款4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湖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至5月6日,皖PT67**车维修费用为34182.15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商行贷款还款记录证实,梁某甲借款于2013年11月27日收回本金10万元、收回利息10706.67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梁某丙于2013年10月8日向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梁某乙于2013年10月9日向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14、借条证实,2010年5月16日,梁某甲借梁丁17万元;2011年1月31日,梁某甲借杨某某6万元;2011年7月24日,梁某甲借杨某某4万元。15、调取证据清单、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经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马毅、梁某甲返还李某甲购房款5.4万元,于调解协议签字时支付2万元、余款3.4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16、彭某甲提供的与梁某甲之间的短信记录、葛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彭某甲多次与梁某甲联系,索要100万元,梁某甲转发部分尾号为“5302”葛县长的短信给彭某甲。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经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梁某甲名下有一套位于桃州镇万桂山南路紫竹园小区18号楼102室住房,面积为95.85平方,马毅名下没有住房。18、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罗某某、肖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9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上网追捕,至今在逃。19、洪某提供的退出物流经营时与马毅结算的单据等材料证实,洪某退出经营时应向马毅支付35439元。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经中国联通宣州分公司某营业厅查询,尾号为“5302”机主信息登记为马毅,入网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广德县分公司查询尾号为“3604”机主信息登记为陆某某、尾号为“6329”机主信息登记为马毅、尾号为“1768”机主信息登记为马毅。21、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尾号为“5302”使用的手机据马毅供述已经低价出售,未能找到该手机。②马毅伪造的一份与安徽省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矿石运输合同原件未找到,只在马毅使用的苹果手机中恢复了此合同的照片。③彭某乙受姐姐彭某甲委托在向梁某甲索要100万元过程中,梁某甲曾出示过手机中一张署名为葛某甲的120万元欠条,未发现欠条原件,在手机中也未发现欠条照片。④马毅供述彭某甲曾说事情办成之后,会以给葛某甲企业高级管理费用的名义,再给其300万元,并写了凭证,但侦查中未发现此凭证。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通过一组照片,梁某甲辨认出葛某乙就是他曾经找过要其为彭某甲办理土地拆迁补偿款帮忙的人。2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①2014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侦查员对某小区梁某甲住处搜查,查扣银行卡七张、标有甲公司的文件和申请5份、中信手机1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回单4张、笔记本电脑2台、U盘1个。②2014年3月29日14时许,公安侦查员对广德县一路达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扣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收据凭证2本、红色U盘1个、甲公司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银行卡8张、农合行现金交款单3张、广德县一路达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协议1本、申请材料1份等。后将查扣的大部分物品予以发还。24、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8月21日、罗某某、肖某某向马毅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1日。25、物证手机五部证实,在这五部手机中,其中马毅使用的号码有尾号为“1768”,冒充葛县长使用的尾号为“5302”,冒充何书记使用的尾号为“3604”。26、光盘、关于对扣押马毅、梁某甲的五部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说明、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甲、马毅使用的手机号进行检查并保存证据的情况。梁某甲使用的手机(尾号为“6329”)通讯录中存储了尾号为“5302”信息,姓名为大姐;马毅使用的手机(尾号为“1768”)存储了尾号为“5302”信息,姓名为尾号为“9666”(手机号码);马毅使用的QQ将乙公司矿石运输合同发送给“紫陌”。侦查员将手机中合同照片下载打印。光盘内容中,对梁某甲使用的手机中与尾号为“5302”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恢复有数百条,主要内容是马毅使用尾号为“5302”冒充葛县长的身份,要求梁某甲帮助借款归还彭某甲100万元。27、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05年广德县土地售储中心与她签订合同要征用拍卖她的甲公司土地,当时共103亩,2007年5月17日政府拍卖了65亩,兑现了5703万元补偿款,2011年5月18日拍卖剩下的38.3亩,拍卖之后的3800万元补偿款一直没有按照事先她签订的合同兑现。她多次找葛某甲县长要求履行合同未果。梁某甲也曾多次帮忙寻求解决办法。后梁某甲告诉她其老婆马毅认识葛县长,葛县长急需100万元,让她准备100万元现金作为活动资金,使葛县长同意支付赔偿款。她同意提供100万元,并且表示赔偿款到位,100万元无须归还。2013年5月3日,她将100万元交给了梁某甲、马毅夫妇。后发现事情没有进展,怀疑梁某甲夫妻俩在骗钱,遂在2013年10月份起多次向梁某甲索回100万元。在她索要钱的过程中,梁某甲给她看他与葛县长尾号为“5302”的号码发的短信,让她相信钱给了葛县长,事情还在办。然赔偿款一事一直没有能够得到解决。2013年12月29日,在她一再索要下,梁某甲写了一个书面承诺给她,承诺在十天内退还100万元,但一直到2014年3月仍未归还,于是,她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5月27日,梁某甲归还给她100万元,她书写了一张收条给梁某甲。2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得知妻子马毅认识葛县长,并且听马毅说葛县长能够帮忙解决彭某甲的赔偿款问题,为了给朋友帮忙,将该情况及葛县长需要借用100万元的信息均告诉彭某甲,并让彭某甲提供100万元给葛县长。后因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彭某甲就多次向他索要100万元,他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给彭某甲,承诺在十天内退还100万元。案发后,他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给彭某甲100万元,2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同时证实,他打葛县长的尾号为“5302”电话时,发现是梁某甲的老婆马毅接的电话。30、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实,①她不认识梁某甲和马毅。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她收到尾号为“6329”手机发来的短信,经公安机关查询后得知机主为梁某甲。马毅诈骗案发生后,她才知道马毅是梁某甲的妻子。马毅和梁某甲从未为甲公司土地被征的事情找过她。②甲公司的彭某甲夫妇多次找她要求分割土地出让金,还找过她的很多领导和亲友,希望她为他们公司办理补偿款一事,但都被她回绝了。对甲公司的事,县政府也有研究,土地收储中心已经答复。31、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梁某甲带广德的彭总与他认识,并让他找他在广德县当县长的姐姐葛某甲帮忙,看能否尽快把彭总的补偿款赔付到位。梁某甲案发生后,他从姐姐那得知梁某甲骗了彭某甲100万元。3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负责人,他和他的同事对马毅是否来窗口咨询过业务已经记不起来了。33、证人朱某甲、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均为甲公司工作人员。老板彭某甲要求财务芮某某准备100万元现金。2013年5月3日,由谭某某转账,朱某甲现金取款100万元交给公司老总朱某乙。34、证人朱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哥哥朱某甲拎了一个红色的装酒袋子,里面装的都是钱,后她看见一个女的从她家里拎走了这个袋子。后听母亲彭某甲说这一百万是找梁某甲办事用的。但是事情没有办成,梁某甲一直拖着不愿意退钱。3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应马毅、洪某的邀请,他出资3万元与他们合伙经营一路达物流公司,几个月后,他和洪某就退股了。后因他外公生病住院,从马毅处要回了3万元。证人张某甲证言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6、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梁某甲夫妻俩在他公司共贷款四次,前三次贷款共计35万元已归还,后一次贷款10万元,因还款期限未到而未归。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准备购买马毅在看守所附近的一套房子,交了6万元定金,后因无房产证,就不愿购买,并要求马毅退还6万元定金未果。2013年年初,他起诉至广德县法院。同年3月份,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即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2万元,余款3.4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同年5月3、4日,马毅才归还给他3.4万元现金。3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他与梁某甲是朋友关系。他借给梁某甲不是6万元就是8万元,都已归还。最后一笔1万元是2013年年底还的。3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梁某甲是亲戚关系。2013年他两次借钱给梁某甲,上半年一次借的钱时间不长就归还了。下半年一次5万元,梁某甲说是马毅的物流公司运转不开需要资金周转,该款至今未归还。40、证人梁丁的证言证实,他弟弟梁某甲共向他借款30万元,2009年至2011年共归还借款13万元。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又归还5.7万元,尚欠11.3万元未还。4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他的同学梁某甲和其妻子马毅向他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底,他们归还了借款10万元。42、证人马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女儿马毅向他借3万元钱,他怕马毅借钱后不还,就谎称是向匡某某借的钱。同年9、10月份,他向马毅要钱,马毅就归还了3万元。4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他欲购买货车,将他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抵押在马毅处,向马毅借款8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给她,马毅使用他的别克英朗轿车出过事。4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梁某甲、马毅向他借款10万元,2011年经他催要,他们归还了6万元和利息,余款4万元至今归还。4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三嫂马毅用他的户口本在大木桥农合行贷款5万元,现因未到期而归还。4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马毅向他借款10万元,同年8月份,马毅归还他10万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4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鲁某某将一辆皖PT67**的别克轿车送到他所在的湖州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维修材料费34182.15元,工时费5130元,总维修费用是39312元。4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甲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起,她先后十多次陪彭某甲找梁某甲索要现金100万元,但梁某甲总是一拖再拖。同年12月29日,她陪彭某甲到梁某甲的办公室索要钱时,梁某甲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十天内归还100万元。49、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底的一天,他找彭某甲索要借款时,彭某甲告知等她在梁某甲夫妇那里拿回100万元后再还他钱。至于那100万元是什么钱,他不清楚。5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二十七八左右,受姐姐彭某甲的委托,他找梁某甲催要100万元现金,但梁某甲总是拖延。正月十八他又去找梁某甲时,梁某甲说是葛某甲拿了其120万元,并掏出手机翻出一张照片,说这是葛某甲打的条子,让他看。他粗略看了一下,只注意到120万元和葛某甲的名字。那是一部苹果5手机。颜色记不清楚了。51、证人彭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他曾陪彭某乙到梁某甲的办公室向梁某甲要钱,他听彭某乙说过一张署名为葛某甲的120万元欠条,但他没看到过。5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的业务都是自己公司运作,不会让别的公司参与。5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他经营的东方小贷公司贷款10万元给梁某甲,同年12月25日,梁某甲就归还了这笔贷款。5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梁某甲向他借款100万元,但他没有借给他。5、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梁某甲要他帮忙贷款60万元,用于马毅经营的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后因故没有帮梁某甲贷到款。5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他将其所有的一套住宅租给了马毅,年租金1万2千元,已经租了三年,三年的房租都支付了。5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梁某甲让他帮忙在农商行贷款10万元,他把贷款手续办好后,把银行卡交给了梁某甲的妻子马毅。这笔钱现在是否归还了他不清楚。5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梁某甲、马毅向他借款8万元,2011年1月份快过年时,马毅还他2万元,剩下的6万元至今未还。5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由梁某甲担保,以他名义在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万元,入股与马毅合伙开了一家物流公司,后马毅又让贾某某入股。因物流公司生意不好,马毅让他和贾某某把股份转给她一人。经核算,他要承担35439元。2013年9月,马毅让他将贷款的钱交给她去还,他只好筹款32000元交给马毅。2014年5月初,银行业务员打电话叫他还贷款时,才知道那笔贷款马毅还没有归还。同时证实,在2012年9月份,他帮马毅运煤干石时在马毅那里预支的1.5万元,至今他未归还。6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曾与马毅合伙经营一路达物流公司。期间,他觉得马毅做事有些不靠谱,应该付给他的钱没有给,还私下问他借钱,借的钱也不按时还。后他与马毅把账算清后就退出合伙。6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马毅之间没有深交,马毅平时只用尾号为“1768”手机与她联系。至于马毅是否用尾号为“5302”这个号码与她联系或发过信息,她记不清。62、证人詹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梁某甲、马毅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在与马毅的接触中,觉得马毅做生意缺乏头脑。6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毅曾向他借过2万元钱,2011年时就归还了。6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马毅向他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还了2万元,2013年11月还了1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3年年底才还清。6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马毅曾向他们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没几天就归还了。66、证人陈某丁、李某戊、梅某某、张某戊、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梁某甲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67、证人陈某戊、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梁某甲是同事,通过接触,他们觉得梁某甲与马毅夫妻感情还好。68、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女儿与马毅的女儿是同班同学。马毅女儿曾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用尾号为“5302”的号码拨打过她的手机,向她女儿询问作业题目的事情。6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马毅是表姐妹。马毅除用尾号为“1768”这个号码与她联系外,偶尔也用陌生的手机号码与她联系过,如让她接马毅的女儿回家或联系在一起吃饭等。70、被告人马毅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甲公司的老板彭某甲因案件上的事与她丈夫梁某甲相识并成为朋友,后也是为甲公司的案件,梁某甲外出办案时使用了甲公司的车辆而受到处分,自那时起,她对彭某甲及甲公司的印象就不太好了。2012年年底,梁某甲与她谈心时说他与同学陈己、葛县长的弟弟葛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彭某甲打电话给他,让梁某甲请葛某乙帮忙找葛县长,帮忙解决彭某甲的征地拆迁赔偿款的事,这是她第一次知道彭某甲的赔偿款事情。她对梁某甲说她认识葛县长,梁某甲让她去找葛县长帮忙,因她对彭某甲印象不好,当时就没有答应。2013年4月份,她家借的一些外债和贷款都快要到期了,她非常着急,又指望不上梁某甲,于是想到拿彭某甲的钱来还账。当月下旬,她对梁某甲说葛县长需要借100万元办事,问梁某甲能不能想办法借到这100万元。后梁某甲对她说彭某甲的征地拆迁赔偿款的事情是葛县长做主,看彭某甲能不能借钱给葛县长,然后请葛县长做主将赔偿款拨给彭某甲,她答应帮忙。一天,梁某甲带她到彭某甲家吃饭时,彭某甲将其公司的资料、政府拆迁合同以及讨论赔偿款的会议纪要等资料交给他们夫妻。她说拿这些资料去找葛县长,实际上她是拿着这些资料到广德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咨询。窗口服务人员明确告知赔偿款肯定会到位的,当时她心里就有底了。心想这笔钱自己用,不需要送给葛县长,事情按规定就能办好,最终还能落得彭某甲的感谢,自己又能白得100万元。回家后她骗梁某甲说已找过葛县长,葛县长愿意帮忙。2013年5月3日下午,梁某甲打电话说彭某甲已将100万元现金准备好了,他们就一起到彭某甲家。100万元现金是放在一个装酒的布袋子里。梁某甲打了一张借条,彭某甲说这是属于葛县长的企业高管费用,不需要打条子,只要把事情办好就行了,然后条子被撕掉了。钱拿回家后,她陆续归还檀某某、张某乙、李奇兵等人的借款,未告知梁某甲。彭某甲通过梁某甲过问事情进展时,她谎称钱都已经送给葛县长了,事情一定能办好。2013年6、7月份,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张尾号为“5302”手机卡,谎称是葛县长的生活用号码,以后葛县长会用这个号码与梁某甲联系,告诉其事情的进展情况,梁某甲信以为真。此后她就用该手机号码多次冒充葛县长发短信给梁某甲。后彭某甲收到政府文件,得知事情办不好之后,多次向梁某甲索要100万元。因无钱归还,2014年3月份,彭某甲将她和梁某甲告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毅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的多次讯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予以交代,虽在庭审中对本案的定性予以狡辩,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毅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毅从轻处罚。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能力上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骗取”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上述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地”交出。本案中,被告人马毅明知其不认识葛县长,为能及时归还其到期的债务,谎称其认识葛县长,骗得彭某甲的信任,从而使彭某甲“自愿”将100万元交给马毅去送给葛县长,“打点”方向极其明确,此节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毅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了多次供述。因此,辩护人当庭辩称本案中的100万元是彭某甲欲用于行贿的款项,款项用途特别清晰。被告人马毅在彭某甲处领取100万元时,其内心并没有确定行贿或打点对象,后在彭某甲和梁某甲等人的催促下,才不得已说找了相关领导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因该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马毅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