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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永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红,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红于2014年6月在乐山中心城区三次扒窃他人随身财物。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徐永红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美嘉美”鞋店内,趁被害人尹某试鞋之际,将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钱包拉开,将包内的650元现金盗走。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徐永红窜至乐山市市中区“流行风”鞋店,趁被害人王某某试鞋之际,将其放在身旁沙发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农民街一个流动菜贩。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未追回,且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提供该手机的购买票据,因此无法对该被盗手机作相应价格鉴定。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永红窜至乐山市市中区财富广场的“快乐一童”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购物包内的钱夹偷走,随后坐上一辆人力三轮车来到旧大桥鳄鱼天使外僻静处,拿走了所盗钱夹内的30余元现金并将钱夹丢进河里。以上三次扒窃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徐永红挥霍一空。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建设银行对面将被告人徐永红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徐永红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永红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王某某、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盗手机不能进行价格鉴定的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永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