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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吕锡明与纪利峰、吕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明,纪利峰,吕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吕锡明。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原告吕锡明与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明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8万元,共计人民币14.8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吕锡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原告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吕丽梅的事实。2、(2013)城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吕锡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吕丽梅转账人民币1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纪利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利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纪利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锡明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到2013年12月20日。”至今,原告未收到两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纪利峰与被告吕丽梅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2.88万元(12万元×2%×12)的主张,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万元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锡明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8万元,共计人民币14.8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纪利峰、被告吕丽梅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广 志人民陪审员 崔 爱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杰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