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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宗保与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保,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何宗保。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徐静娴。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登照,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劲龙、赖声平。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吴桥根,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周雪兰。原告何宗保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板石联合社”)、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辅警大队(下称“辅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声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和周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保诉称,原告2005年7月入职被告“板石联合社”任治安工作,基本工资1310元/月,摩托车承包费补助450元/月,加班补贴200元/月,工作8小时/天,全年无休息;2013年8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9月-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265.60元、法定假期工资3975.18元;2、经济补偿金25245.26元;3、2011年9月-2013年8月的高温补助共1500元。被告“板石联合社”辩称,原告何宗保原入职被告处治安联防队,后并入“辅警大队”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原告所有工资,并未拖欠加班费;原告岗位虽不能享受高温补贴,但其工资已含该补贴;原告的加班费及高温补贴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但裁决错误,因此,被告请求判令:1、无须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差额3432.30元;2、无须支付原告高温补贴45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辅警大队”述称,原告何宗保属被告“板石联合社”治安联防队员,2013年8月,根据东莞市有关文件精神,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第三人“辅警大队”,第三人接收联防队治安员并承认其在村联防队的工龄等,治安员岗位及待遇不变;原告已自愿报名并按规定入编第三人处,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告诉求的高温补贴及加班费与第三人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诉求的加班费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宗保2005年7月2日入职被告“板石联合社”任治安联防队治安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被告取消治安联防队,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所有治安员的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入职“辅警大队”,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其村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辅警大队”,“辅警大队”接收自愿整编的联防队治安员并承认其在村联防队的工龄等,治安员岗位及待遇不变,2013年8月9日,原告自愿整编到“辅警大队”工作,双方并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常平镇板石村治安员入职时间确认表》、《常平镇辅警招聘报名登记表》、《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东莞市常平人民镇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东莞市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辅警大队”确认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因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按其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3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被诉人(被告)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诉人(原告):(1)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差额3432.30元;(2)高温补贴45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以诉称和辩称理由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辅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1493元/月;原告诉求的加班费时间段为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该段时间,原告平均工资1580元/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对于月平均上班天数,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原告主张为30天/月,被告主张为26天/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13年8月高温补贴105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龄确认表、入职时间确认表、报名登记表、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宗保入职被告“板石联合社”任治安联防队治安员,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处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第三人“辅警大队”,原告自愿整编到第三人处,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属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常平镇板石村治安员入职时间确认表》、《常平镇辅警招聘报名登记表》、《东莞市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东莞市常平人民镇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村(社区)治安联防组织统筹管理工作的复函》、东莞市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村治安联防队统筹合并到第三人后,第三人接收了自愿整编的联防队治安员并承认其在村联防队的工龄等,治安员岗位及待遇不变,2013年8月9日,原告自愿整编到第三人处,且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也确认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转入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承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45.2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加班费问题,该段时间,原告平均工资1580元/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对于月平均上班天数,原告主张为30天/月,被告主张为26天/月,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本院酌定为平均上班28天/月;因此,可折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274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8小时×(28天-21.75天)×200%],小时工资为5.77元/小时(即1580元/月÷274小时/月);可见,原告的工资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故被告应补足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3014元[即(6.32元/小时-5.77元/小时)×274小时/月×20个月(即2011年9月-2013年4月份)];原告的工资也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7.53元/小时,故被告应补足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8月8日的加班费1572.10元{即(7.53元/小时-5.77元/小时)×274小时/月×[3个月(即2013年5-7月份)+8/31个月(即2013年8月份)]};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差额为4586.10元(即3014元+1572.1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13年8月高温补贴1050元,本院加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宗保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8日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差额4586.1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宗保2011年9月-2013年8月高温补贴1050元;三、驳回原告何宗保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何宗保与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板石股份经济联合社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