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与曾检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曾检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振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检秀。原告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检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4幢709-2室,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价款。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提供房屋交易所需的证明文件,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房屋的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现诉请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曾检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书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4幢(709-2)室,价款20万元(房价已包含装璜费用)。原告房款付清之日,被告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通过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银行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014271**)、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句土国用(2014)第1008号]交付原告。但被告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亦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查封讼争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电子交易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屋价款2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4幢(709-2)室交付原告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二、被告曾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014271**)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句土国用(2014)第1008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曾检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92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