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冼培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冼培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农民。被告人冼培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培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黎某以被被告人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被告人冼培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冼培安在钟山县凤翔镇凤翔市场与黎某赌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随后又被多人殴打,后经群众劝解平息。当晚,冼培安觉得被黎某欺负没有面子,决定报复黎某。5月15日中午,冼培安到凤翔市场,看见黎某开设赌场,想到被黎某殴打之事,产生将黎某砍死解恨的心理。随后,冼培安走到市场的摊位购买了一把柴刀,绕到黎某的身后用柴刀朝其头部砍去,黎某转身后,冼培安又朝其头部砍第二刀,黎某用双手挡住并抢柴刀。在场的钟某甲、钟某乙见状即上前将冼培安的柴刀夺走,将其扭送到凤翔派出所。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黎某头部受伤后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评为一级轻伤;左手外伤后致左第二掌骨基低部骨折、左桡骨远端劈裂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冼培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诉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在凤翔市场被被告人冼培安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115.81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6000元(两人护理)、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3215.81元。被告人冼培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按规定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冼培安在钟山县凤翔镇凤翔市场与黎某赌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随后又被多人殴打,经群众劝解平息。当晚,冼培安觉得被黎某欺负没有面子,决定报复黎某。同年5月15日中午,冼培安到凤翔市场,看见黎某在赌博,想到被黎某殴打之事,产生将黎某砍死才解恨的念头。随后,冼培安走到市场的一摊位购买了一把柴刀,持刀绕到黎某的身后,用柴刀朝其头部砍去。黎某被砍后转身,冼培安又朝其头部砍第二刀,黎某用双手挡住并抢柴刀。在场的钟某甲、钟某乙见状即上前将冼培安的柴刀夺走,并将其扭送到凤翔派出所。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黎某头部受伤后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评为一级轻伤;左手外伤后致左第二掌骨基低部骨折、左桡骨远端劈裂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钟某甲报案陈述,2014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在凤翔镇市场围在一起打牌的人突然散开,他走过去一看,只见凤翔街的黎某躺在地上,头流着血。站在黎某旁边的一个人拿着刀朝其砍下去,黎某用手抓住那人的手并去抢刀。他赶紧冲过去,钟某乙也冲过来,他们两人紧紧抓住那人的手,钟某乙将那人手里的刀抢走,一些人送黎某去医院,他和钟某乙将砍伤黎某的人扭送到凤翔派出所。2、被害人黎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正在凤翔镇菜市场里与人打牌时,突然感到头顶一阵巨痛,转头看到冼培安双手拿着柴刀站在他身后,这时其又举起柴刀朝他砍来,他立即站起来用双手去挡,手被砍伤,他去抢冼培安手中的柴刀,被其推倒在地。5月14日下午,他和冼培安在市场打牌时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凤翔街的几个人见他被打就帮他的忙,打了冼培安。他觉得冼培安是为此事报复。3、证人钟某乙证言,2014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他到凤翔市场去买东西,见前方几米远的地方围着很多人,他走近一看,见凤翔街的黎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人拿着一把柴刀朝黎某砍去,黎某用手抓住那人的刀。见状,他和凤翔街的钟某甲赶紧上前将那人的柴刀抢走,然后将其扭送到凤翔派出所。4、证人蒋某某证言,2014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她到凤翔市场买菜,突然听到烟摊处传来尖叫,她走近一看,只见她爱人黎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旁边一个上年纪的人拿着柴刀向黎某砍去。她一把抱住那人,凤翔街的钟某甲和另一个男子上前抓住那男子,抢下其手中的柴刀。她送黎某去医院,钟某甲他们则把拿刀行凶的男子扭送到派出所。黎某的头部被砍了一刀,双手也有伤。5、证人黎某乙证言,2014年5月15日12时许,他经过凤翔菜市场时听到吵闹声,走到烟摊时,只见黎某坐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凤翔街的钟某乙、钟某甲正抓住一个年老的男子。他到旁边的烟摊抓了一把生烟捂在黎某头部的伤口上,与黎某老婆一起送其到医院,钟某甲、钟某乙等人扭送那男子到凤翔派出所。6、证人谭某某证言,2014年5月15日中午,他与黎某等一伙人在赌钱时,突然听到黎某一声尖叫,桌子边的人四处散开。他被人一挤就跌倒在地上,他以为是派出所的人来抓赌,爬起来就急忙朝市场外面走开去,后来听说黎某被人打伤。7、钟公(凤)刑勘(2014)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现场、方位及提取的物品。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冼培安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铁质35厘米长的柴刀一把。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冼培安进行了身体检查。10、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黎某因头部损害、双前臂及手掌受刀伤住院治疗。11、钟山县公安局(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后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评为轻伤一级。左手外伤后致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桡骨远端劈裂骨折,评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冼培安及被害人黎某。12、钟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冼培安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冼培安出生于1953年8月24日。14、被告人冼培安供述,2014年5月14日下午,他在凤翔市场赌钱时,与黎某发生争吵,被黎某等人殴打。回家后想到自己六十岁的人,黎某殴打他,就是不给他面子,越想越气愤,决定要报复。2014年5月15日1时许,他到了凤翔市场,见黎某在那里赌钱,就到市场里的摊子买了一把柴刀,绕到黎某身后,举起柴刀朝其的头部砍去。黎某被砍后转过头,他又砍第二刀,黎某用左手挡住,接着就抓住刀身抢刀,他抓住刀柄,在互相抢刀的过程中,他的左右手食指被柴刀划伤。这时,旁边冲过来两个人抓住他,抢走柴刀,一人抓住他的一只手,将他扭送到派出所。他见第一刀砍不死黎某,所以继续想再砍一刀把其的头砍成两半。附带民诉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贺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黎某因颅脑、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到市中医院治疗。2、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于2014年5月15日入院,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3、贺州市中医院收费收据一单,金额19367.30元;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单,金额1534.91元,合计人民币20902.21元。4、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患者汇总单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用药及费用情况。被害人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实,被害人黎某因伤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即30天,误工共为55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02.21元;误工费每天66.94元,55天为3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5天为2500元;护理费每天66.94元,25天为1673.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8757.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培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培安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冼培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冼培安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培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人身遭受到伤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757.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黎某提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冼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5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助理审判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XX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