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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程民迁与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民迁,李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程民迁,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韩城市新城区。被告李忠祥,男,生于1959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桑树坪,村民。原告程民迁诉被告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民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忠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有李忠祥给我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元月15日李忠祥通过薛战意给我转付25万元,2013年7月11日李忠祥给我又付了10万元,这样截止目前李忠祥尚欠我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28万元。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忠祥立即偿还所借我的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目前尚欠利息13万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零11天,利息共计63666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零25天,利息共计29166元;2013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零18天,利息共计37800元。三部分利息共计13063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忠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忠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李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与本院的谈话中,被告称,借条确实是我于2012年6月27日给原告程民迁打的,借条上的字都是我自己写的。但是我是替别人从原告那里借的钱,因为原告当时说只认我,所以我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口头说好只用一个月。打条子时约定月息2分。原告一次性借给我50万元,之后分两次共偿还了35万元,这35万元都是本金,所以现在还欠原告15万元本金。至于利息,当时好几个人在一起说的事,原告程民迁答应不要利息了。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还钱,我的意见是,欠原告15万元本金属实,欠人家钱确实应该给人家还。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当时原告答应好不要利息了。被告李忠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依法宣读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告李忠祥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程民迁质证称,被告李忠祥说的其他情况属实,但他说我答应好不要利息了不是事实,被告拿我那么多钱,我不可能不要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祥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程民迁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有条据。后被告李忠祥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给原告程民迁本金25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给原告程民迁本金10万元,两次共计偿还给原告程民迁本金35万元,但一直未支付利息。下欠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祥欠原告程民迁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本人亦愿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放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之前欠付原告程民迁的利息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包括: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零11天,利息共计63666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零25天,利息共计29166元。)二、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民迁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旺纯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