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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祝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祝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双屿住宅区新屿b11幢7号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后于2013年9月起搬至本区鞋都工业区新屿12幢6号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8月31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查获并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在上述诊所内对黄某进行医疗活动时再次被卫生行政部门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规劝在逃人员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骆某于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骆某的证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积极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