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与刘营、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刘营,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兴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营,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营,总经理。原告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与被告刘营、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营、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德鑫公司和刘营向原告提出借钱的要求,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德鑫公司账户,收到该款项后,被告德鑫公司、刘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该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共160万;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营、德鑫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德鑫公司和刘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德鑫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同日,由被告德鑫公司、刘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款已汇入泰安德鑫钢材有限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15×××42”。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兴山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德鑫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刘营、德鑫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汇票一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鑫公司、刘营向原告兴山公司借款,有兴山公司向被告付款凭证及被告的借条为证,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均非金融机构,因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系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法人,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应系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应当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德鑫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营对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营对德鑫公司的该笔欠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欠款150万元。二、被告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兴山钢铁有限公司欠款150万元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德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