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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某甲等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群众。2011年7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被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群众。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2日以蠡检刑补诉字(2014)67-1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素欣、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段某甲购买制作商标标识的机器一台,未办理工商登记便在百尺镇南玉田家中制作商标标识,经李某甲联系,在没有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为高阳县贺某甲(在逃)的毛巾厂生产“洁丽雅”注册商标标识,制作商标标识用的模版在被告人李某乙开办的“兴隆制版”制作,2013年9月14日在段某甲家中查扣“洁丽雅”注册商标标识84205个。2、2012年,被告人段某甲购买制作商标标识的机器一台,未办理工商登记便在百尺镇中玉田家中开始制作商标标识,经李某甲联系,在没有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生产“迎鹤”注册商标标识,卖出一部分,蠡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4日在段某甲家中查扣“迎鹤”注册商标标识20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段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人段某甲购买制作商标标识的机器一台,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在蠡县百尺镇南玉田村其家中制作商标标识。经李某甲联系,在没有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段某甲为高阳县贺某甲(在逃)的毛巾厂生产“洁丽雅”注册商标标识。2013年9月14日在被告人段某甲家中查扣“洁丽雅”注册商标标识84205个。被告人段某甲制作商标标识的模版系段某甲在被告人李某乙开办的“兴隆制版”制作。被告人李某乙在段某甲没有出示授权书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模版。二、2012年,被告人段某甲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在没有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生产“迎鹤”注册商标标识,卖出一部分,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4日在被告人段某甲家中查扣“迎鹤”注册商标标识20个。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李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甲供述在2012年6、7月份,其通过舅舅李某甲购买一台印制商标的机器,李某甲并告知其“兴隆电脑制版”店能制造商标模版,后其通过李某甲介绍,在没有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帮助客户印制商标,其中有“洁丽雅”、“圣雪兰”、“苹果”鑫意、凤晨、霞宇、金森淼、洁兰雅、展舒、康乐美、晨阳、依烁、康洁、金希、海莲、“迎鹤”等商标,印制这些商标时没有向客户要授权书,也不知道客户是否有授权书。其没有印制商标的经营许可证,印制的这些商标数量记不清了,大概获利2、3万元。在让“兴隆制版”制造模版时,“兴隆制版”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其要过授权书,记不清“迎鹤”商标的模版是在哪制作的;(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大概在2012年4月份,其跟着自己的外甥段某甲在高阳县买了一台印制商标标识的机子,段某甲就开始干印制商标的活,那时候自己给毛巾厂送包装,认识厂子多,就帮着段某甲联系需要印制商标的客户,经其介绍,段某甲给客户印制的商标有“洁丽雅、苹果、迎鹤、吉利、明月牌、金洁、“红蟋蟀”、“圣雪兰”、摩登兔、玉兔、植福依依、小南海、蓓洁、开心派等,自己有时帮助段某甲要账,没有收取过好处。帮段某甲联系印制的这些商标都没有授权,自己当时也没给印制商标的毛巾厂要授权手续,也知道没有授权不能私自印制他人的商标;(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2011年上半年开始到2013年7月份,其在高阳县城内自己经营的“兴隆电脑制版”店制造毛巾上的商标模版,自己通过李某(李某甲)认识的段某甲,其为段某甲制造过“洁丽雅”商标标识的模版,自己有制造商标模版的经营许可证,2013年年初刚办的,段某甲是否从自己店里制过“迎鹤”商标标识的模版记不清了。自己没给段某甲要过商标授权书,他给了自己图,自己就给他制。自己知道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公司的授权擅自制造商标模版是违法的。自己也给其他人制造过模版;(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高阳县“东园”小区外面的门脸处开着一个“兴隆制版”店,其是那的老板,平时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商量制作商标模版的价格和进货等。其记不清店里都制作过什么牌子的毛巾商标模版了。制作毛巾商标模版都是其儿子李某乙负责的,平时其所接的制作商标模版的活都是有授权的,李某乙有没有接过制作没有授权的商标模版自己不太清楚。自己是在2013年3月份左右开办的“兴隆制版”店,有营业执照。店里除了李某乙外,雇着两个女孩子;(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在高阳县“兴隆制版”门市部上班,制作毛巾商标树脂版,具体是给谁做的,什么时间做的记不清了,其在门市部负责接活,制版,每个月工资1500元。段某甲在2013年8、9月份在该门市部做过玉兔、苹果牌的版。门市部的老板是李某乙。制版一般的程序是:做毛巾商标的人带着商标的样式找到店里,其用制版机做成树脂版,做成的版一般是7个一条,一条收费10元;(6)、涉案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段某甲印制的商标除凤晨商标外均系注册商标。(7)、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洁丽雅商标系注册商标,该公司未授权河北省保定地区任何厂家及个人生产或者印制带有“洁丽雅”商标的产品;(8)、证人徐某证言、迎鹤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南通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名是迎鹤,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该公司授权给叠石桥一家叫博今公司生产的,没有授权给其他公司生产商标,也没有授权靳某使用本公司的商标;(9)、贺某甲(又名老闺女)供述,通过李五认识段某甲后,在没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让段某甲为高阳梅鹿毛巾厂印制“洁丽雅”商标标识,因印染的商标颜色比较深,将印制的商标都扔掉。高阳梅鹿毛巾厂法人代表是自己的丈夫靳志永,印“洁丽雅”商标靳志永不知道;(10)、证人靳某证言,证实自己没有通过李某甲(李某)印过迎鹤商标,大约在3年前,自己给蠡县小汪村的一个人(姓名记不清了)织毛巾,这个人给了自己两盘迎鹤牌商标让印在毛巾上,结果毛巾还没织完,这个毛巾厂就倒闭了,自己就把商标扔了,自己没有迎鹤商标授权书;(11)、证人云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李某戊、覃某、刘某丙、杜金虎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北京艺彩彤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接受材料清单、武汉市康泰苹果毛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温州康泰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泰苹果毛巾有限公司说明、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刑警队查找当事人核实案件的协查信息及工作说明、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刑警队自中国商标网下载的互利商标详细信息、蠡县盼发毛巾被厂证明、李某丙、周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段某甲印制的“蓓洁”、“玉兔”、“植福依依”、“摩登兔”、“开心派”、“怡棉”、“小南海”、“圣雪兰”、“甜迪”、“恒立”、“苹果”、“金洁”、“互利”、“红蟋蟀”、“明月”等商标标识均有授权;(12)、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高阳兴隆制版门市部的账本、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照相机、电脑主机扣押,后均发还李某丙(李某乙之父)。(14)、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自段某甲处扣押“洁丽雅”、“迎鹤”、“摩登兔”、“恒立”、“怡棉”、“苹果”、“红蟋蟀”、“蓓洁”、“小南海”、“金洁”、“甜迪”、“互利”、“玉兔”、“明月”、“圣雪兰”、“开心派”、“植福依依”、“凤晨”等商标标识及账本一册;并证实扣押决定书中与扣押清单中重复的扣押物品为同一种扣押物品;抓获非法涉嫌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洁丽雅商标的孙阳等三人,现此案正在办理中,未办结;(15)、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刑警队证明,证实段某甲指引公安民警将李某乙抓获;(1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刑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证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段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17)、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李某乙,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无犯罪前科;李某甲,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无犯罪前科;段某甲,男,199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8)、破案经过等;(19)、蠡县司法局、高阳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模版,并销售给段某甲,段某甲利用此模版非法制造他人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史丽坤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