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肖某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36号原告肖艳,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超,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艳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诉称,被告周超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肖艳借现金69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其仍分文未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9000元,借款利息9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超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肖艳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肖艳现金陆万玖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份归还,按月利率3%付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借款项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肖艳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肖艳借款利息65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肖艳负担250元,由被告周超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方式:69000元×6.45%÷12月×4×44月=6527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