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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吕孟江与张惠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孟江,张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吕孟江,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明,男,1978年4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吕孟江与被告张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孟江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吕孟江受雇于被告张惠明,在其承包的农七师一二九团拓源化工工地上从事安装水电暖的劳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12月28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惠明收走了原告手中的劳务合同,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剩余劳务费在2014年5月底全部结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惠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张惠明雇佣原告吕孟江等人在其承包的农七师一二九团拓源化工工地上从事安装水电暖的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张惠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孟江现金20000元,剩余钱于2014年5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惠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孟江支付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