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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玉兰、王根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玉兰,王根法,王露露,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建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杨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王玉兰。被告王根法。被告王露露。被告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良。被告杭州建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王玉兰、王根法、王露露、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杭州建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王玉兰、王露露、建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法、正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王玉兰于2013年10月22日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P42620130019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7.2501‰,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陆贰伍壹。该笔贷款由王根法、王露露、正良公司、建宇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为王玉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王玉兰陷入法律纠纷,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王玉兰及各担保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本息。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玉兰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49.00元(暂算至2014年6月9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要求王根法、王露露、正良公司、建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王玉兰、王根法、王露露、正良公司、建宇公司承担。被告王玉兰、建宇公司辩称:对以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钱还,会慢慢还钱。被告王露露答辩称: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虽然是本人所签,但是她并不是为王玉兰的该笔借款所做的担保。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王玉兰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正良公司为王玉兰的该笔借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建宇公司为王玉兰的该笔借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共同还款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王根法、王露露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王玉兰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的事实。被告王玉兰、王根法、王露露、正良公司、建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王玉兰、建宇公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王露露质证认为,对共同还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并不是为王玉兰在本案中的诉讼提供的担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王玉兰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2501,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款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正良公司、建宇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王玉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时,王根法、王露露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玉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10月23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于王玉兰。王玉兰自2014年4月21日出现违约情形,现该笔贷款已处于逾期状态,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王玉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向王玉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兰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王玉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良公司、建宇公司、王根法、王露露分别以不同方式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承诺为王玉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正良公司、建宇公司、王根法、王露露对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兰追偿。王玉兰、王露露、建宇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建宇机械有限公司、王根法、王露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9471元,由被告王玉兰、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建宇机械有限公司、王根法、王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