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3号刘秉怡与梁家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怡,梁家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秉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委托代理人刘海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家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31。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秉怡诉被告梁家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池、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儿子刘剑池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合伙开了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以下简称“电脑店”),因性质是个体户,负责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刘剑池主要负责电脑、办公设备维修、进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刘剑池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70%,利润分成及亏损分担按所占股份分配,双方按约定分得了相关利润(此有仲裁、一审和二审判决为据)。2012年6月29日,刘剑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剑池虽已死亡,但相关的财产原告有权继承。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电脑店注销,并没有将其中属于刘剑池的财产份额分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价值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我方占有原领航者电脑店30%的股份。个体工商户注册标准最低是3万元,截止2012年5月店里仍有固定资产,被告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或对店铺内财产进行评估,2012年6月份红利我方没有分配,依法应当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应支付合伙财产价值5万元于法无据。首先,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仅约4000元而已。店铺的运作过程中基本不积压存货,在2012年6月29日发生退伙事由时,店内的固定资产大概为4000-5000元左右。其次,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已以每月分红的形式结清,分配完毕,不存在积累财产分配的问题。最后,合伙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由被告独立承担,不要求在分割财产中予以抵扣。电脑店在2012年6月29日发生退伙时,其应分割的财产只有店铺内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约为4000-5000元左右(已经在不算折旧的情况下),该财产应由原告占30%。现在原告主张5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能分5万元,则意味着店铺的总资产达到约20万。希望对原告该主张是否已过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领航者电脑店注册资本为5000元,实际资本只有2000-3000元。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是2013年6月28日注销登记,合伙人刘剑池是2012年6月29日死亡,应以2012年6月29日作为退伙日,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秉怡与刘剑池是父子关系,刘剑池于2012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剑池死亡时未婚,其母亲在刘剑池死亡前已去世。在刘剑池死亡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电脑一台。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刘剑池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刘剑池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4年6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刘剑池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户,注册资本为5000元,是被告与刘剑池合伙开设,其中刘剑池占30%股份,被告占70%股份,经营范围为电脑零售、电脑维修,2012年1月至5月每月所获润为两千余元至四千余元不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和刘剑池与梁家杰合伙开设的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在2012年6月29日刘剑池死亡时的资产状况以及2012年6月的利润分成。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主张刘剑池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存在劳动关系未获得认定,如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再另行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主张退还财产份额,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客观上无法主张,应以2014年6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日为障碍消除日。原告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主张退还财产份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时效。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刘剑池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对刘剑池占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30%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剑池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为当然退伙之日。原告作为刘剑池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退还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原告主张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的资产有注册资本30000元、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以及2012年6月份的红利,上述财产共价值十多万元,刘剑池占30%股份,原告应分得50000元。原告主张个体工商户注册标准最低为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店内的资产状况是基于刘剑池死亡前一个月,原告到店查看的情况,但对电脑、复印机、打印机等物品的数量、型号无法清楚陈述,对2012年6月刘剑池应分得的利润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总价值十多万元是一个不明晰的金额,资产价值也只是个人估计,难以证实。刘剑池死亡后,原、被告未共同对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的资产进行盘点和清算,店内的资产也存在正常的消耗、折旧等情况,在刘剑池死亡时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设备无法证实。另一方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在刘剑池死亡前仍处正常经营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资产、设备。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领航者电脑店在刘剑池死亡后一直由被告掌控,原告也难以知悉该店的资产情况。从该电脑店的工商登记性质、经营范围、行业特点,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开办所需资金并非巨大,经营时间不长,仅由两人负责日常工作,每月所获利两千余元至四千余元不等,积累价值巨额设备、资产的可能性也很小。且被告在刘剑池死亡后已经返还原告电脑一台,店内资产价值应该不大。原告主张自己应分得50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被告承认刘剑池死亡时店内资产价值为4000-5000元,该金额符合一般常理和社会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表示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其独自承担,故本院确认刘剑池死亡时店内资产总额为5000元,刘剑池占30%即1500元作为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同意以1600元2012年6月的利润分成,已经超过2012年1月-5月刘剑池每月平均利润分成1132.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分得的财产份额和利润分成共计31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秉怡支付2632.20元。二、驳回原告刘秉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秉怡负担492,由被告梁家杰负担33。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