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鲁×1与鲁×2等婚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1,鲁×2,鲁×4,鲁×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665号原告鲁×1,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2(兼鲁×3法定代理人),女,1960年2月22日出。被告鲁×4,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鲁×3,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鲁×1与被告鲁×2、鲁×4、鲁×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1及代理人王滨才、鲁×2、鲁×4、鲁×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1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姐姐,原告父亲鲁广(有1992年2月6日去世)与母亲王凤珍(2004年1月10日去世)共育有四子女,长女鲁×1、次女鲁×2、三女鲁×4,长子鲁×3。鲁广有与王凤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有老宅基地一处,1979年由原告及父母出资建北房4间,1997年村集体将老宅院收回,新批宅基地,并建房9间,即北河村83号院落。2013年83号院腾退搬迁,被告占有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现原告生病,急需用钱,但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83号院遗产份额一事,但被告不同意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83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赡养父母,全是我赡养的,而且抚养我弟弟,原告没有管过父母。我弟弟智力残疾,由我照顾生活。有拆迁来要,没拆迁的时候原告没有付出过。被告鲁×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弟弟没有生活来源,智力残疾,拆迁利益应该归鲁×3所有。鲁×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跟我姐姐鲁×2一起居住生活,我的生活一切均靠我姐姐。我有智力残疾,意见同我的两个姐姐。经审理查明,父亲鲁广有(1992年2月6日去世)与母亲王凤珍(2004年1月10日去世)共育有四子女,长女鲁×1、次女鲁×2、三女鲁×4,长子鲁×3。位于我区上庄镇河北村83号院原系鲁广有祖业产经1998年占地后重新审批使用。上述院落内房屋均系1998年村集体建造房屋,此后该房屋并未进行翻建、新建。鲁×11982年出嫁至我区前章村,鲁×21989年出嫁,鲁×41989年出嫁至我区东马坊村。鲁×3系智力残疾4级,未婚,现随鲁×2一起生活,鲁×3并未有其他宅基地。2013年12月10日,鲁×3与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庄镇河北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徐腾退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83号院宅基地,该宅基地28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3.76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户主共居人是产权人鲁×3。合同中鲁×3置换购买的房屋三套,面积分别为86.1平方米、121.7平方米、54.2平方米。同时该合同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140111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206800元,空院面积补助76224元,搬家补助费6150.4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热水器迁移补助费32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7000元,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周转费14400元,装修补助费78600元,本次腾退中乙方应得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1239605.4元。上述拆迁款已经发放,由鲁×2掌管。鲁×4当庭表示不主张相应继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残疾证、证明信、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庄镇河北村83号院原系鲁广有祖业产经1998年占地后重新审批而允许使用的,83号院应当系鲁广有与王凤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人均已去世,上述宅院原有房屋应当由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鲁×1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利,鲁×1起诉所依理由并无不妥,本院应当在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范围内进行遗产分割。该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其他项目包括搬家补助、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热水器迁移补助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周转费、装修补助费均由该院落的实际居住状况产生,鲁×1主张并无依据,亦不合理,本院对上述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鲁×3作为鲁广有与王凤珍之子,在本村并无其他宅基地,应当确认其为上述宅院合法的使用权人,且上述事实通过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鲁×3为安置人和产权人予以印证。鲁×1已经出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故腾退补偿项目中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与空院面积补助与鲁×1无涉。综上分析,在原有宅院经过腾退安置,相应利益大幅增加的前提下,本院酌情确定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项中的5万元归鲁×1所有,合同当事人与款项掌管的鲁×3与鲁×2均附有支付义务。鲁×4放弃上述安置款项权益,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3与鲁×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鲁×1房屋重置成新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鲁×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鲁×1(已预交)负担七千元,鲁×3与鲁×2共同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