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常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孙建设,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贾萃新,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建行)与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建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常江、孙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8日。孙常江用房产(房权证号S0XXX**)作为抵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出现多次逾期违约。贾萃新与孙建设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8238.46元及罚金复利及违约金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孙常江未答辩。被告孙建设未答辩。被告贾萃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常江、孙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上,按合同约定规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接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常江同意用房产(房权证号S0XXX**)作为抵押。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为孙常江抵押人自愿以如下”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抵押物孙常江房产,坐落在肥城市桃园街XXX号东户面积95.89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350000抵押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到期债务或者违反合同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若以抵押财产抵偿贷款人债权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抵押人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贷款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常江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6.6%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孙常江尚欠借款本金178238.46元及借款利息4734、84元、罚息至今拒不偿还。2014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建行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孙建设、贾萃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贾萃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肥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常江、孙建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常江、孙建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江、孙建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常江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建设、贾萃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双方有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78238.46元。二、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截止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4734元及2012年4月2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孙常江设置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桃园街010号1号楼三单元5层东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孙常江、孙建设、贾萃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预交上诉费3865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