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恩柏与左加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柏,左加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朱恩柏。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孙柱芹。被告左加洋。委托代理人耿恒春,男,汉族,1957年3月29生,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市检察院对面。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原告朱恩柏与被告左加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恩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左加洋委托代理人耿恒春、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柏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左加洋驾驶温祥兵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加洋负主要责任,朱恩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和各项经济损失22938.21元,其中被告左加洋垫付了23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拐杖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前撤回对温祥兵的起诉。被告左加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我方已付原告2500元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中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金额较高,我方要求下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左加洋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恩柏驾驶二轮机动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加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恩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朱恩柏伤后就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用8535.71元(被告左加洋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包括门诊复查)约为800元。原告朱恩柏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3、被告左加洋具有驾驶资格(C1照),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温祥兵所有,温祥兵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左加洋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朱恩柏今年42周岁,是灌云县东王集乡盐河村人,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吴继念及其姐姐朱恩芹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恩柏在连云港鲜禾制鞋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工资为1868.87元、3月为2530.79元、4月为2000.15元、5月为1467.07元、6月为883.37元。5、原告朱恩柏车辆损失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5元,花认证费100元及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书及发票、行驶证、保单、价格认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举证的拐杖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加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恩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左加洋应当对原告朱恩柏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左加洋与朱恩柏按责分担。被告左加洋与朱恩柏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左加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恩柏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朱恩柏所花医疗费8535.71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朱恩柏住院26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按26天×20元/天计算)。3、原告朱恩柏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837.16元(按20371元/年÷365天÷2×30天计算);误工费5299.81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33.27元,即(1868.87元+2530.79元、2000.15元)/3个月,休息期限为3个月,共计6399.81元,再减去已支付部分工资1100元,应为5299.81元(6399.81元-5299.81元)】;护理费5348.71元(按32538元/年÷365×60天计算);4、原告朱恩柏车辆损失495元,认证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恩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5.71元、营养费8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299.81元、护理费5348.71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495元、认证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6.39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恩柏经济损失21536.39元(22836.39元-鉴定费1200元-认证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0元(鉴定费1200元+认证费100元)由被告左加洋承担70%,即910元(13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左加洋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左加洋应赔偿的910元,原告朱恩柏还应将剩余款项1590元(2500元-910元)返还给被告左加洋,此款从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恩柏的赔偿款(21536.39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恩柏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6.39(21536.39元-159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左加洋人民币1590元;三、驳回原告朱恩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左加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92642988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