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欣荣,女。被告尹某乙,农民。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尹某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基础不牢,生育儿子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尹某丙现年6周岁,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我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好。我的陪嫁物品应由我取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尹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系同村村民,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子,为给其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齐 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