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亦竹与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竹,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林亦竹。被告:罗安。原告林亦竹与被告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亦竹起诉称:被告罗安于2012年8月13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人也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安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该笔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50000元,后于2012年8月13日就剩余的50000元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林亦竹人民币伍万圆整”,双方仍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林亦竹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应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安归还原告林亦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罗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亦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