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李涛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陈秀兰。委托代理人陈金兰,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杨漫,系原告之女。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秀兰诉被告李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兰、杨漫,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庭外和解,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本人和被告两家都是从事客运业务的个体运输户。2014年4月11日下午,本人的车辆排在被告前面发车,因交通堵车,被告的客车在襄州区黄集镇薛集路段追上本人的车辆后,被告对本人的车辆进行阻拦,经车上乘客解释后,两车继续运行。当本人的车辆行至石桥镇天济大药房附近,被告持刀再次将本人的车辆拦住,并将本人打伤。本人先后在石桥卫生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人的医疗费3894.80元、误工费6353元、护理费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730.80元。被告李涛辩称:一、原告的伤不是本人持刀所致,本人没有打原告,其嘴角流血有可能是拉架人碰的;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法院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陈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李涛伤害原告的侵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签收,对该决定不予认可,被调查人黄迎飞是原告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依该笔录作出的;对李艳玲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石桥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住院日志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主要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为3894.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是门诊治疗不应该有床位费用,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应有用药清单。庭审中原告对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床位费作出了解释,是因为当天到达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时间较晚,医生要求留院观察,故此出现床位费。被告对此解释无异议。虽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石桥卫生院2014年5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卫生院所出具的,且与出院医嘱的内容不相符,该证据本院不采信,其他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证明二张400元,主要证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20元。被告李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周耀明、王有群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其未打原告。证人周耀明称:事发当天大概是下午6时30分,我看见他们发生纠纷后就去拉架,我将李涛拉住,有个女的将原告拉住,当时没有看见他们打架,也没有看见他们受伤,没有看见有人手里拿有工具,只看见原、被告两人争吵,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到场时间较晚,已经被拉开了。证人王有群称: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快6点钟,我看见原、被告要打架,我将李涛拉开了,将他手中的刀子夺了丢到别处了,现场人比较多,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就走了。我拉架时原、被告二人在厮抓,李涛一只手拿刀,一只手与原告厮抓,李涛没有用刀砍原告,我和别人一起将李涛拉开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拿的不是刀子而是菜刀,证人确认是菜刀。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都是从事自石桥至襄阳客运业务的个体运输户。2014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的中巴车是15时30分自襄阳发车到石桥,被告的中巴车是16时发车,原告在行车途中,因交通堵塞,原告的车辆行至襄州区黄集镇薛集路段时被被告追上,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并与原告发生争执,经车上乘客解劝后,被告的车辆在前原告的车辆在后两车往石桥方向行驶。当原告的车辆行至石桥镇天济大药房附近有乘客下车,原告的车辆停下,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的车辆拦住要找原告的司机崔某麻烦,原告陈秀兰上前阻拦被告,故双方发生厮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路人拉开。石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制止了双方的不当行为,并将原告送至石桥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石桥卫生院对原告进行了抗炎对症处理,并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方遂请车将原告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租车费200元。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034.54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秀兰又转至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860.26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症稳定,一般情况好,头皮血肿消失,四肢活动自如,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及其家属了解情况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生素巩固治疗,不适随诊,适当休息。另查明,原告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汽车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体运输户,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漫在医院护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2740.66元(交通运输业、仓储及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233.33元(农、林、牧、渔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1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从事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运输户,在运输活动中遇交通堵塞是正常现象,双方应当谅解,既使发现前车有不按规定发车或者中途压站拉客行为,应当向客运管理部门举报反映,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而不应该发生争吵、打架行为。本案的纠纷就是因被告不冷静,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故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4.8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22天时间,实际住院时间为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40.66元、护理费为12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353元、护理费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轻微,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间较短等情节,酌情支持2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68.7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持刀所致,其没有打原告,原告嘴角流血有可能是拉架人碰伤的理由不成立,因原、被告发生厮抓过程中无其他人参与厮打,故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法院核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各项损失8468.79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