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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寿宁信用联社诉孙兆林等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兆林,卢新妹,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时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恒文,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滩信用社主任。被告孙兆林,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新妹,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长俭,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登文,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新寿,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新雄,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兆林、卢新妹、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卓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林、卢新妹、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兆林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7.2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兆林、卢新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340.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孙兆林和卢新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兆林、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兆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兆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卢新妹与被告孙兆林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林、卢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53340.73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二、被告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兆林、卢新妹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兆林、卢新妹、林长俭、郭登文、孙新寿、孙新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