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6月2日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10月10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渝BA96**小型越野客车沿施张线由聂家堰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3公里300米下坡右转弯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冲出公路右侧坠下高3.5米的玉米地时,造成乘车人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钟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内脏损伤死亡。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钟某、莫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被害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谅解书、关于钟某工亡事宜的和解协议、农行转账支付单,证人莫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鉴(尸)字(2014)11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讲治镇石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并承担此次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调查,被告人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