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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法执二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李宏元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执二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甄宏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丁一,该局食品安全监督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侯巍伟,该局食品安全监督所副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宏元,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牙庄村22组。偃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其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偃食行罚(2014)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2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00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