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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XX与杨伟长、胡兴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伟长,胡兴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长,居民。被告:胡兴霞,居民,系被告杨伟长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原告XX诉被告杨伟长、胡兴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杨伟长、胡兴霞及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XX接到被告胡兴霞的电话求助,称其家中煤气没关,让XX帮助其儿子杨建关煤气,XX在关煤气过程中煤气中毒,并因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万元。现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杨伟长、胡兴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及第四条“本调解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因该事再行滋事,否则后果自负”的约定,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诉称其煤气中毒缺乏事实根据。2014年4月21日18时01分54秒,我电话求助原告让其帮忙关闭煤气是客观事实,但原告诉称煤气中毒毫无事实根据。2014年4月25日,时隔四天之久,原告突然说头晕,答辩人胡兴霞即带其到曹村诊所、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一切均为正常,根本不存在煤气中毒的情况。2、原告煤气中毒不属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要求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科学鉴定。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XX应被告胡兴霞的要求帮助关闭被告家的煤气,原告在关煤气过程中煤气中毒。4月25日至5月11日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12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原告在病情好转后出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一氧化碳毒性效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继续回当地高压氧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又到临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474.66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815.59元。5月3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发生殴斗,当天,被告杨伟长代表被告胡兴霞和案外人胡尊军,原告的哥哥王义好代表原告和案外人张勤友在临沭县城里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甲方:杨伟长、胡兴霞、胡尊军。乙方:XX、张勤友、王义好。事情经过:2014年4月22日,XX接到胡兴霞的电话求助称:其家中煤气没关,让XX帮助其儿子杨建关煤气。XX在关煤气过程中煤气中毒。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XX与胡兴霞因在医院看病时,发生纠纷斗殴,城里派出所予以现场调解。下午13时许,双方亲属又因纠纷发生争执斗殴,导致胡兴霞、胡尊军、XX、张勤友出现皮外擦伤。案发后我所立即开展调查工作,现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皆要求调解,我所本着自愿公平公正原则予以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XX因煤气中毒在人民医院检查,药费花费296元由胡兴霞承担;二、发生纠纷斗殴后导致双方皮外擦伤,由双方自行医疗解决,医药费自负;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四、本调解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因该事再行滋事,否则后果自负”。对该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王义好与被告杨伟长在公安机关接受调解时只对原告说打仗的事私了了,当时并没说医药费的事,被告杨伟长则主张在公安机关签订调解协议时王义好征求了原告的意见,且王义好说他能代表原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4月22日开始针对煤气中毒进行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20元。原告因煤气中毒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290.25元、误工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20元,合计21183.4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原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帮助二被告关闭煤气时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煤气属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原告在帮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另外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人身损害后及时进行了治疗,因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扩大有过失,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为宜。二被告虽然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申请。王义好和杨伟长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涉及原告因煤气中毒的医疗费支出,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相关协议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二被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长、胡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4828.4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XX负担56元,二被告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