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友忠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金友忠。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告金友忠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友忠、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忠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哥哥,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友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