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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樊恩成与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恩成,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恩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撤乡并镇前为: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平安居委会茨菇坝。法定代表人:黄启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健,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樊恩成因与被申请人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恩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云阳县龙塘煤厂系1974年由原云阳县胜利公社组织筹集劳力和资金开办的社办企业是错误的,八千村民是云阳县龙塘煤厂的实际投资主体,是该煤厂的实际经营人,政府只是对其行使管理职能。樊恩成的确对云阳县龙塘煤厂进行了投资及经营,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应偿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云阳县龙塘煤厂系1975年由原云阳县胜利公社(后为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劳力和资金开办的社办企业,该厂从筹建、投产到1992年云阳县撤区并乡建镇以前,一直由该公社管理。1992年,因原云阳县龙塘乡建制撤销并入原云阳县关市镇,该煤厂归原云阳县关市镇政府管理。为此,樊恩成等人代表原云阳县龙塘乡八个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向原云阳县关市镇人民政府提出该煤厂的产权主张。在行政诉讼期间,樊恩成等人以受八个村的村民委托为由,于1998年1月接管了云阳县龙塘煤厂并进行经营至1999年1月。1999年1月,恢复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建制后,该煤厂由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接管经营,八个村撤诉,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补给樊恩成等相关费用16万元。樊恩成起诉称,在樊恩成与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就云阳县龙塘煤厂办理移交时,通过结算,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应给付樊恩成2299929.85元投资款,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承诺每年按应退款总额20%退还,在5年内退清,但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未按承诺履行,故要求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偿还其投资款及利息。樊恩成称前述约定系口头约定,无任何结算依据,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亦否认双方进行过结算、承诺给付投资款;且樊恩成所提交的证明其对云阳县龙塘煤厂进行过投资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审理时一一质证审查,只能证明樊恩成在其经营期间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樊恩成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云阳县龙塘煤厂进行了投资及原云阳县龙塘乡人民政府曾承诺向其返还投资款,其要求云阳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偿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樊恩成提出八千村民是云阳县龙塘煤厂的实际投资主体,是该煤厂的实际经营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云阳县人民政府对云阳县龙塘煤厂权属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樊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恩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