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法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法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友,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法久。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法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法久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65‰上浮80%,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法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法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29日,被告王法久与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法久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4.65‰上浮80%;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时,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法久支付利息至2006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本金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二)2005年8月,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乡镇信用社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被取消。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法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立约各方均应信守。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法久应按约定向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合并后,已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王法久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法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