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10号原告:邬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处了短短的5个月后就匆匆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太短,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才感觉与被告的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无故大发牢骚。由于原告工作地离家较远需要经常在外上班,被告经常一人在家不但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对家庭生活也不理不问。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前往江苏打工。原告曾先后两次将被告起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然而两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加严重。现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也两年有余。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我也陪她一起去的,并不是像原告说的不支持她的工作。原、被告双方是于去年7月份回广德的,回来后才没有在一起生活,但分居并没有满两年。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原告前往江苏打工,被告随后也前往原告处打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2013年7月份,原、被告从外地一起回广德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05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和2013年11月两次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仍无法进行很好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自2013年7月份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