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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丽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201-9。法定代表人齐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君,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凌飞,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博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华博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成立。张丽系华博公司的员工。华博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在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为张丽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4月29日,张丽在驾车送报纸途中不慎摔伤。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擦伤。2013年7月4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做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丽上述伤情处于工伤。2013年9月16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劳鉴(初)字(2013)3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华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每次向张丽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76.61元,共计1659.66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张丽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33.1元、市内交通费600元、医疗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一审审理中,华博公司认可张丽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张丽未举证证明可以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2800元,且已经发放至华博公司名下。华博公司认可已代为申报医疗费,但因存在报销���例问题,现无法确定可以报销的具体金额,待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下发之后华博公司将如数转交。另外,张丽、华博公司双方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发放,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张丽的本人工资为2888元;2013年10月30日后张丽未到华博公司上班。张丽在一审中诉称,张丽系华博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张丽的月工资为2888.85元。2013年4月29日,张丽在工作中受伤。受伤之后仍工作至2013年5月13日。张丽的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7月4日,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张丽的上述伤情属于工伤。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劳鉴(初)字(2013)3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华博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博公司支付张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21.95元(2888.85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3.1元(2888.85元/月×6个月)、市内交通费600元、医疗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华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丽受伤后华博公司向张丽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扣减。张丽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华博公司为张丽参加了工伤保险,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丽受伤经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华博公司应当向张丽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华博公司已为张丽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现张丽要求华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尽管华博公司认可已代为申报,但张丽未举证证明可以报销的金额为2800元,且已经发放至华博公司名下,张丽现在要求华博公司支付医疗费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张丽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华博公司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以及双方对本人工资的确认,华博公司应向张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328元(2888元/月×6个月),扣除华博公司已向张丽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59.66元,余款为15668.34元(17328-1659.66元);2、市内交通费,张丽在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丽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8.34元。二、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丽市内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应为3215.56元,一审认定有误,应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丽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工资标准应为3215.56元,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为2788.85元,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888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更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888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