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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617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文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协助被告抚养小孩,而被告却对原告的孩子不加过问。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派出所的接处警为证。原、被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彻底破裂。在此之前我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再次动手打骂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约原告在狮子桥谈判,在此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有接处警登记表为证。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8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原、被告就谈论离婚相关事宜时发生纠纷,在被告离开现场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备案。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所述的新情况、新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谢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