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向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汪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生,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向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向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跃自2013年9月13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1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905.50元。原告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1,905.50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欠款本金22,094元、利息3,264.66元、费用6,546.9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跃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向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费用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欠款31,905.50元;二、被告向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向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