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唐年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年丰,刘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唐年丰,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建武,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唐年丰与被告刘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抚男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谭武担任记录。原告唐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刘建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年丰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建武驾驶湘B7J8**小型轿车从攸县县城出发,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往长沙。13时36分,轿车行驶到攸县网岭镇槐塘村大漠观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紧急刹车,原告避让不及,撞在湘B7J8**小型轿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3月4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8个月,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另湘B7J8**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99983.08元。原告唐年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刘建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的情况;3、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后全休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029元的事实;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武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刘建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份,拟证明被告刘建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25.5元的事实;2、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刘建武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3、保险单2份,拟证明车辆湘B7J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建武、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唐年丰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对被告刘建武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唐年丰提供的证据1、2、3、5、6、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陪护人数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证据7需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刘建武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刘建武驾驶湘B7J8**小型轿车从攸县县城出发,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往长沙。13时36分,轿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槐塘村大漠观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同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紧急刹车,原告唐年丰避让不及,撞至湘B7J8**小型轿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唐年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武在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年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先后在攸县中医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8017.1元。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颧弓骨折;4动眼神经麻痹;5、双侧额颞部下积液;6、脑震荡。2014年7月1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今后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需治疗费9000元。另,湘B7J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刘建武在事发后已共计赔付原告损失313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唐年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应根据相关票据核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唐年丰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医疗费68017.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020元(60×167)、护理费1440元(60×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360元(15×24)、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50889.1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湘B7J8**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唐年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唐年丰与被告刘建武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唐年丰与被告刘建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和70%。因湘B7J8**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刘建武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平安攸县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金额和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刘建武负责赔偿。(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78097.1元(医疗费6801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292元(含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车辆损失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年丰损失共计82092元(10000+71292+800)。原告唐年丰自身承担其余损失68797.1元(150889.1-82092)的30%,即20639.13元,刘建武应承担其余损失68797.1元(150889.1-82092)的70%,即48157.97元。因湘B7J8**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故上述4815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唐年丰130249.97元(82092+48157.97元)。被告刘建武已赔付的31325.5元,先冲抵保险公司应赔金额,再由二被告另行结算。故中国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924.47元(130249.97-31325.5)。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年丰各项损失98924.4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年丰各项损失98924.47元;二、驳回原告唐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抚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谭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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