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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桂与宣城市住建委行政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乌文峰,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规划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前身)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建规函(2004)22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陶然新村二组团详规变更的函》,该变更函所涉及的用地范围与李桂诉称其持有的宣国用(93房改)字第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不存在重复、交叉情形,李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的起诉。李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职权,对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报批的宣城市陶然新村二组团详规变更,作出建规函(2004)22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陶然新村二组团详规变更的函》,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其父房屋不在上述函所涉及的用地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04年11月8日作出的建规函(2004)22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陶然新村二组团详规变更的函》,因该函所涉的用地范围与上诉人李桂所称的宣国用(93房改)字第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不存在重复、交叉情形,故原审以李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李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代理审判员  陈 为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