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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忠,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连云,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街以*****栋101厂房(大汉物流工业园内)。委托代理人彭建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南路599号金桂社区夏威夷·碧水春城第*栋***号房。被告王忠。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爱红,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南路***号碧水春城*栋*******号房。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负责人梁益云,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建筑公司)、王忠、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房产公司)、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颜自力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贸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源建筑公司、王忠、日兴房产公司、九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源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湘潭九华大新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钢材。根据合同,钢材价格按当日长沙“我的钢材网”或“天贸钢铁网”价格上浮182元/吨计算(不含税);钢材货款在工地施工至正负零以后,必须一个月结账付款一次,所有钢材款必须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如未按合同付款,应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双方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五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协议》,约定由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钢材款1820975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被告王忠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四被告应连带偿付货款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8209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源建筑公司、王忠、日兴房产公司、九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龙源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2011年7月21日,五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钢材,钢材货款在工地施工至正负零以后,必须一个月结账付款一次,所有钢材款必须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如未按合同付款,应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3、《钢材购销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五江建筑公司及原告三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对五江建筑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欠条》(2011年10月31日),拟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7406650元。5、《欠条》(2011年11月30日),拟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钢材款4165072元。6、《欠条》(2012年元月3日),拟证明:2012年元月3日,被告又欠原告钢材款1268053元。7、《欠条》(2012年5月9日),拟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再次欠原告钢材款1030326元。8、发货单两张及卢志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又于2012年7月22日送了54080元钢材,于2012年10月7日送了146794元钢材给被告工地。9、律师催告函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10、被告所欠货款明细表与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累计应付货款14070975元,已付1225万元,还欠原告货款1820975元,按合同约定暂算到2014年7月份应付利息为2266568元。11、2011年11月2日、11月21日、11月28日、11月29日四份发货单,证明原告送到被告工地上的货物是由谢滨签收的。12、梁双华证明的发货单一份及肖舟超证明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证据8中的两张发货单中的钢材是送到被告工地上的。1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工地的情况。被告方源建筑公司、王忠、日兴房产公司、九华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对原告龙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9、11-13,经审查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对证据10,即所欠货款明细表与利息明细表,应当根据本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为宜。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忠以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原告龙源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具体约定:“由甲方供乙方钢材贰仟吨至贰仟伍佰吨至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和谐新村大新社区北片二期工地。价格按当日长沙钢铁网或开贸钢铁网价格上浮182元/吨,包送工地,以上价格不含税。甲方垫资到一层正负零,其中有60%,只能垫资三个月内付清。另40%在下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必须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甲方至正负零后,必须一个月结账付款一次,如果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按银行利息4倍付利息。垫资部分打欠条为准。…”此合同由王忠签名并加盖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日,由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为甲方(担保人),被告王忠以及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被担保人),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担保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因建设九华大新小区多层安置房B区工程而向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采购数量和价格以乙方和第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本项目工程实际需求量为依据),在乙方不能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提供的担保责任范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中经预算得出的钢材价款总额度为限,甲方在为乙方违约行为支付担保金后,有权从乙方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超过担保范围的违约责任部分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协议由三方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龙源贸易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王忠亦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元月3日、2012年5月9日先后出具了欠条与原告,欠条上并加盖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具体内容为:①、欠条今欠到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总量1441.151吨,人币7406650元(8月4号-10月30号)。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B区项目部王忠2011.10.31;②、2011年11月钢材欠款今欠到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825.075吨,总计人币4165072元(11月11日-1月29日止)。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B区项目部王忠2011.10.31;③、欠条今欠到龙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11.12月29日至2012年元月3日)总计钢材254.36吨,人币1268053元。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B区项目部王忠2012.元.3日;④、欠条今欠到龙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从2012.2月8日至4月23日钢筋216.184吨,计人民币1030326元。王忠2012.5.9。另:原告龙源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还向被告王忠所负责的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和谐新村大新社区北片二期工地运送三级盘螺10.816吨,计人民币54080元;于2012年10月7日向被告王忠所负责的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和谐新村大新社区北片二期工地运送钢材33.275吨,计人民币146794元。上述钢材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至今还尚欠1820975元。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龙源贸易公司与被告王忠、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同被告王忠、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和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担保协议》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源贸易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提供钢材货物的义务,合同相对方被告王忠以及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亦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忠以及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未能按约如数履行其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即应当按《钢材购销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王忠以及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欠付钢材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华大新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以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华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源建筑公司以及被告日兴房产公司负责承担。至于对原告方诉讼提出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对所有钢材款必须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经本院具体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还有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盘螺、钢材等材料,且双方对最后两次的送货行为亦未能进行最后结算,故本院认为对后两次所欠的钢材货款200874元(54080元+146794元)的利息损失可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其他所欠的钢材货款1620101元(1820975元-200874元)的利息损失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忠出具的最后一次欠条的日期)起计算。被告方源建筑公司、王忠、日兴房产公司、九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忠、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820975元,并对其中的钢材货款16201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0%的四倍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此款指定支付日止。对钢材货款2008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此款指定支付日止。由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娄底市龙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王忠、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婕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颜自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