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韦森富犯绑架罪、被告人莫车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森富,莫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森富,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车,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来宾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森富犯绑架罪、被告人莫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森富、莫车及辩护人韦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森富伙同覃少促(另处理)以追索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莫车以及韦柳城等人(另处理)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携带镰刀、菜刀、甩棍等凶器在本市城中区学院路聚福苑小区聚福苑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大��村民委大许村附近的一间民房内。在民房内,覃少促和被告人莫车等人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恐吓、威胁被害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熊某某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韦森富,被害人吴某某才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释放。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森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莫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森富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莫车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森富辩称:被害人吴某某欠我的赌债25000元,另外还欠覃少促的钱,经催促一直没给,所以才找人向他讨要,我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韦森富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特征。首先,韦森富和被害人是多年的朋友。从交款过程中被害人的叔叔把钱交到韦森富的叔叔手上,再交给韦森���可看出他们两家比较密切,被害人没有说实话。其次,韦森富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韦森富向法庭供述形成债务的过程与被告人莫车重述被害人被绑上车后所说的话,证明韦森富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韦森富是因为担心要不到钱,所以才要被害人补写欠条,如果是以勒索为目的是不应该写欠条。且韦森富的收条不光写有收到钱的内容,还注明了身份情况,与绑架勒索不相符,否则没必要写收条和注明自己的身份情况,本案系追讨债务引发。2、韦森富不是主犯。本案事先没有商量和分工,韦森富没有参与动手绑被害人,使用的器械也不是其准备的。把被害人绑回村里后,韦森富直接回家了,其不是组织者。3、韦森富的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确因被害人欠覃少促的钱,所以答应和覃少促一起将被害人抓起来让其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森富伙同覃少促(另处理)以向被害人吴某某追索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莫车、韦柳城等人(另处理)。经事先跟踪掌握被害人活动规律后,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携带镰刀、菜刀、甩棍等凶器在本市城中区学院路聚福苑小区聚福苑幼儿园对面的路边等候被害人。当被害人出现并准备上熊某某接送其的轿车时,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民委大许村附近的一间民房内。在民房内,覃少促和被告人莫车等人以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恐吓、威胁被害人吴某某写下欠覃少促、韦森富各二万五千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给熊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熊某某与吴某某的叔叔吴某于当日晚上赶到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民委大许村,在被告人韦森富叔叔家中,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韦森富,被告人韦森富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署真实名字及身份证号。得钱后韦森富通知被告人覃少促将被害人吴某某释放,此时已是次日凌晨1时许。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森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莫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15时报案称被韦森富、韦柳城、覃少促等8、9人绑架到来宾,其女朋友交纳赎金5万元给韦森富后将其赎回。2、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16时许,我驾驶宝马轿车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聚福苑小区旁的联华超市门前路边准备接吴某某离开。吴某某刚想上车,有两辆轿车开到我轿车旁停车,其中一辆是银灰色福特轿车。当时从车上下来8、9名3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镰刀、铁棍等凶器,用铁棍打吴某某的背部,把吴某某强行推上福特轿车。那些男子开车朝静兰桥方面离开,我开车跟着来到高速公路路口旁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叫我靠边停车。我跟着其中一辆福特车后面停下,想下车看吴某某,从福特车后座下来两个男子朝我过来,想将我拉出来,后来又将我推到副驾驶室。我手机电话响,坐在驾驶室的男子让另一男子抢走手机不要给我拿电话,另一男子就从车窗伸手抢,我不放,他对着我左手大拇指用力咬了一口,我松开手,那男子是从后门上的车。两人搭着我开车来到来宾八一出口旁停车,丢下我的手机下车翻过围栏上了一辆高顶棚离开。我用电话打吴某某电话,没有人接听,然后到八一后打110报警,并在来宾凤凰派出所报案,之后一直在来宾等消息。当晚8时许,接到吴某某电话,让我准备5万元送到来宾大许村,我就驾车回柳州要钱,期间多次接��他们催要钱电话。我准备好钱到大许村口后,和吴某一起步行进入村内,在一户家门面有人叫我进家,绑架人也打来电话让我把钱给一个叫韦森富的人。这时一名40岁左右男子拿着身份证递给我讲他就是,让我把钱给他,我拿出4万元交给他,说还有1万放在车内,送我出村口后再给。韦森富安排一人驾驶摩托车送我到车旁,我拿了钱又回到那户人家将钱交给韦森富,并让他写了一张收条给我。我和吴某回到轿车边就接到吴某某电话,讲他在村子里面小学门口,让我接他,接到后我们离开来到河东大队报案。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6时左右,我女朋友熊某某开着灰色宝马车来到聚福苑幼儿园对面马路接我,我走到驾驶室门时,一辆白色福特三厢小车和一辆绿色雪弗兰小车一字挡在宝马车驾驶室旁,从车上下来8、9个人,手上拿有镰刀、铁棍等,其中一个叫覃少促的抓住我左手,用镰刀架着我脖子,其他男子围在我周围,用手上的棍棒打我,并按着我的头向福特车后座推进去,有三个人分别坐我两边,将我按在座位上,覃少促坐副驾驶室,韦柳城坐我右边,其他人不认识。上车后,覃少促将我的一台苹果手机和一部BIFER手机搜出来,将苹果手机关机放在收纳袋里,另一台由韦柳城拿着,随后车向静兰方向行驶。到盛天龙湾小区时,覃少促拿刀对我讲不要吵,我就一直不敢讲话。因为熊某某一直开车在后面跟着,覃少促就让我打电话给熊让她停车。到了静兰桥前,福特车停下,熊某某也在后方停下。覃少促和韦柳城下车叫熊某某坐到副驾室,韦柳城进驾驶室,覃少促进后座。然后我所在的车子开到来宾凤凰大许村附近的一块甘蔗地里,熊某某去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到甘蔗地后,看见韦柳城和覃少促在路边站着��后来覃少促拿手铐给韦柳城将我双手铐在前面,并带我到一个水泥房子。韦柳城、覃少促和押我过来的人跟着坐在床上,过一会又把我押到旁边的棚子,用手铐把我的右手和木架铐在一起。随后他们将苹果手机、钱包还给我,覃少促将我的BIFER手机的卡取出来,放他的手机卡进去,用来和熊某某联系。天黑后,韦森富和其他两个不认得的人来了,韦森富递给我一杆笔、几张纸和印油,把一张写好的借条给我,说你看看这张欠条,看完后在上面签字。借条的内容是我借韦森富现金人民处贰万伍千元用于资金周转,我没有签。一个不认识男子就让我自己将借条写出来,我讲不写直接让熊某某拿钱来,对方说不行并威胁我不写就自己看着办。我怕被他们打就按要求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借韦森富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013年6月还款,落款时间2013年2月,另一张写借覃少促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落款时间2013年2月。写好后覃少促将BIFER手机递给我打电话给熊某某,让她准备5万元,打完电话后覃少促将手机拿走关了机,韦森富带4、5个人离开了。我问覃少促要了一部手机打电话给熊某某,她讲钱准备好了。我将情况告诉覃少促,覃少促拿过手机和熊某某讲让她一个人将钱送到凤凰镇大许村,并让她到村口后走路进村。通话过程中手机信号断了,覃少促就用脚踢我两脚,踢在左脸颊和左胸口。过了一会,覃少促又打电话给熊某某,让她马上进村给钱,熊某某说要和我叔叔吴某陪着一起进去,覃少促同意。之后一个男的打电话讲还少一万,覃少促就打电话给熊某某讲玩他,如不给够,自己看着办。熊某某讲钱送到车子旁边,她已拿到,我在电话里和熊某某讲让她自己进村。过一会,一个男的打电话给覃少促讲钱已拿到,可以放人。覃少促打了个电话,过一会有人开来两辆摩托车送我送到大许村的一个小学旁边,我走到小学门口就打电话让熊某某来接我,过了一会熊某某开车过来载我离开。我与绑我的人没有债务关系也没有矛盾,我在被绑架过程中身上多处受伤,被关的地方只有覃少促踢过我两脚。绑架的人中我只知道覃少促、韦森富、韦柳城的名字。韦柳城在2013年2月或3月在我车行租过车,当时车在大许村出故障,我去修车时第一次见到覃少促。因为绑架中的人有他而且是他叫写借覃少促钱的借条,所以我知道他的名字,韦森富也是因为绑架中的人有他并且他叫写借条才知道他的名字。5、辨认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森富、莫车相互指认对方为共同作案人,两人还指认出共同作案人韦森移、“老江”、韦柳城、覃少促,被害人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根据照片指认出实施绑架的有莫车、覃少促、韦森富、韦柳城;熊某某指认出韦柳城、覃少促参与绑架。二被告人亦指认了作案地点。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从韦森富处扣押一辆车主名为韦家珍的福特轿车一辆。7、熊某某提供的收条一张,证实韦森富出具的收条内容。8、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韦柳城曾在吴某某的车行租赁过车辆。9、吴某某伤痕照片,证实在吴某某身上的伤痕情况。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将其他作案人抓获归案,且通过多方寻找已无法联系再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了解核实案情。11、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莫车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莫车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接到覃少促的电话喊我跟他一起上柳州,我当时就跟在场的老江、老二、“小说”坐一辆银色的���厢轿车跟覃少促他们开的一辆两厢轿车上柳州。我们到柳州鱼峰山下面时,韦森富和他老婆韦某某开了一辆白色哈弗车过来。当时我听韦森富和覃少促他们讲阿弟欠了他们的钱一直没有还,这次来柳州就是要把阿弟绑架回来宾要钱的。我们在鱼峰山等的时候就听韦森富讲阿弟会到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的聚福苑小区里面的赌场赌钱,我们就开车到聚福苑小区,没有看见阿弟。我就和老江、老二、“小说”和韦森富、韦某某把车开到学院路的一个加油站里面等,覃少促他们开两厢车到聚福苑小区附近找阿弟。一个多小时后,老江接到一个电话讲找到阿弟了,喊我们过去。到小区后覃少促、“小说”、海斌、韦飞一起扯着阿弟衣服,强行将阿弟推上我所坐的银色三厢车后座,当时我没有下车,“小说”和我将阿弟夹在后排中间,控制阿弟不给他在车上乱动和下车。我们��车离开了一段时间,覃少促讲阿弟的老婆开车在后面追我们,喊阿弟打电话给他老婆不要追了,阿弟打了电话后发现他老婆还在追。开了一段距离后就停车,覃少促和韦飞下车找阿弟的老婆,具体讲什么不清楚。我和阿晕、“小说”就开车离开,把车开到来宾大许村的一个甘蔗地,就看见覃少促已经在等我们了。停车以后我们把阿弟拉下车,覃少促拿了一把镰刀指着阿弟威胁他,具体怎么讲我不记得了,反正是叫他还钱,还把镰刀举起来假装要砍阿弟。我们将阿弟丢在甘蔗地一个棚子里,并看着不让他走,讲是等他家人送钱来。覃少促继续在棚子里威胁阿弟叫他打电话联系人要钱。之后覃少促又喊我一起在棚子里吸了一些冰毒,然后我到甘蔗地里等。过了约两小时,因蚊子多我们就把阿弟带到村里等,等了一会我就离开了。后来在村里看见老江,他讲钱得了,但得了多少钱不清楚。阿弟是在覃少促家里面向覃少促借的钱,具体欠了多少我不清楚。阿弟是否欠韦森富的钱,我只是听韦森富讲的,具体欠不欠我不清楚。13、被告人韦森富供述:证实今年2、3月份,我和吴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赌博打“扯投注”,赌完后吴某某输了差不多25000元给我,后来他讲没有钱,说第二天再给钱我,我同意了。之后我多次打电话追债,他一直没给,我知道他在柳州有一个租车行,就开车到他车行问要钱,他耍赖讲就不还钱。之后一天我跟覃少促在一起,把吴某某欠钱没还的事告诉了他,覃少促讲吴某某也欠了他的钱没还,这样我们就一起决定把吴某某绑回大许村逼他要钱。后来覃少促多次找了韦柳城、莫车、“小说”、阿晕、老二、海斌和我,一起商量绑架吴某某回大许村要钱。如能要回,给他们每人一千元辛苦费。动手绑架前几天��覃少促和韦柳城他们就先到吴某某的租车行跟踪,观察吴某某生活习惯和活动范围。覃少促了解了之后叫我一起上来绑架吴某某,我同意了。覃少促再叫上韦柳城、莫车、小说、阿晕、老二、海斌一起来柳州。当天的15时许,覃少促带路,我们八个人开我的福特车和一辆雪弗兰到柳州学院路聚福园幼儿园门前路边,看到吴某某的宝马车停在这里,他妻子在车上。覃少促讲吴某某在里面赌博,等下会来要汽车。一个多小时后,吴某某回来了,准备上车时,阿晕开车过去停在他旁边,覃少促、韦柳城、莫车、小说一起下车冲上去抓住吴某某,覃少促当时手上拿着镰刀,韦柳城、“小说”、莫车手上也拿着刀或棍之类东西殴打吴某某。我和老二等人帮助把风,如果有问题就接应。覃少促他们把吴某某强行推上福特车后座,覃少促上副驾驶室,阿晕开车,韦柳城、小说、莫���把吴某某夹在中间。我和老二、海斌坐雪弗兰汽车,一起离开。吴某某的妻子开宝马汽车在后面追,福特车开很快想甩开她,我们的车子慢就落在后面。我们开车回到来宾大许村后,联系覃少促就知道吴某某已被绑架到“林山”旁边甘蔗地的一个棚子里,我和老二、海斌也到了棚子。见到吴某某后,我就拿出纸、笔、印油出来交吴某某写借条,还提前准备了一张写好的借条给吴某某抄,借条内容是借了我25000元,于2013年6月前还清,落款是2013年2月。吴某某不肯写,我们就威胁他不还钱,不写借条,就叫他自己看着办,他害怕了,同意还钱,讲不用写借条了,直接还钱,我说不行,这样吴某某就写了一张借我2500元的借条,覃少促也强迫他写了一张借覃少促25000元的借条。写完后,我们就把手机给吴某某叫他联系他妻子拿5万元来赎。后来覃少促讲吴某某妻子一直开车���他们,后来他们停车,覃少促和韦柳城上了吴某某妻子的车,吴某某妻子打电话求救,两人抢她的手机,她不放手,覃少促咬了她的手才抢得手机,然后他们开车到来宾八一时,才下车从高速路围栏跳下来回到大许村。写完条子后覃少促、韦柳城、莫车留下看守,要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要赎金。过了一、两个小时,覃少促打电话让我送吃的和蚊香去,去时看到了吴某某被手铐铐在棚子的架子上面,送完后我就离开了。当天24时许,覃少促打电话讲吴某某妻子拿了5万来赎人。因为吴某和我叔叔韦少相熟识,吴某某叔叔要求去韦少相家收赎金。我到那时吴某某妻子、吴某已先到。吴某某妻子拿出4万元给我后,讲另外1万等下再给,我不同意,讲要给够,并电话讲给覃少促听,覃少促生气得打电话给吴某某妻子拿够钱,不要耍花样。吴某某妻子回去将余下的1万元给我,还��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给她。收钱后我打电话告诉覃少促叫他放人,当时大概是第二天的凌晨1、2点。我把钱给了覃少促,第二天覃少促来家找我讲扣除开车、吃饭费用和辛苦费用后,我分得1.8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森富、莫车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森富犯的是绑架罪,因公安机关未能就被告人的辩解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本案不能合理的排除被告人韦森富与被害人以往相识且存在非法债务的可能。且从绑架对象的选择、作案时使用的手段、要钱的方式数量及整个作案过程来看,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更为合理可信,故本院采纳二人的辩解,更改罪名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韦森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韦森富辩护人提出韦森富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韦森富与他人合谋以非法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同时被告人韦森富亦是积极参与者、非法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故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莫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莫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三、福特轿车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车主韦家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