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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张某某与陶某、赵某某、陶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陶某,赵某某,陶某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又名陶某某甲,男,汉族,2003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申请人陶某之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一审被告:陶某某乙,女,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陶某、赵某某、一审被告陶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赵某某1998年离开前夫陶某某丙后外出湖南与许某某合家生育女孩许某,出走达15年,不应当享有工亡补助金份额。(二)判决支付陶某抚恤金184388.5元于法无据。(三)本案共支出127897.60元,而判决只减去债务5817.30元和索赔开支14216元不当。陶某某、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是否应享有工亡补助金份额的问题。经审查,赵某某与陶某某丙1990年10月结婚,1992年3月生育女孩陶某某乙,1998年夫妻两人外出务工,1999年赵某某与许某某生活,2005年生育女孩许某,但是赵某某没有与陶某某丙离婚,赵某某与许某某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从法律上而言,赵某某与陶某某丙仍属于合法夫妻,因此,2012年陶某某丙死亡时赵某某作为继承人应依法分得工亡补助金份额。陶某某、张某某认为赵某某不应分得工亡补助金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陶某是否应分得抚恤金184388.5元的问题。经审查,陶某系陶某某丙外出务工与何某某2003年2月10日所生,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陶某属于非婚生子女,陶某某丙死亡时陶某9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陶某作为继承人分得184388.5元抚恤金并无不当。陶某某、张某某认为陶某不应分得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开支以及债务扣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对陶某某丙生前债务以及陶某某、张某某因陶某某丙死亡开支予以扣减,现陶某某、张某某认为原判决仅仅扣减债务5817.30元以及开支14216元不当,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陶某某、张某某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陶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