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军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兆。2001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9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四个月;2011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其恒,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陈军兆及其辩护人张其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兆和任某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陈军兆卖给任某5克冰毒,随后任某和干某将1700元汇入被告人陈军兆指定的银行卡内。当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兆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万科金色水岸小区外,将一包约5克冰毒藏匿于该小区外新四方快餐店对面的绿化带里,后任某与干某根据被告人陈军兆的指引将毒品取走。同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兆和任某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陈军兆卖给任某10克冰毒,随后任某将2500元汇入被告人陈军兆指定的银行卡内,并约好剩余毒资1000元当面交付。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军兆至鄞州区石碶街道乐购超市门口,将一包毒品藏匿于乐购超市门口的绿化带里,与任某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并缴获一包冰毒(净重9.8039克)及毒资10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军兆于2013年4月2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军兆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干某的证言,称重记录,暂扣物品票据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4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9.8039克毒品,均予以没收;毒资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吴春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