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依兰县院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依兰县依兰镇地下商业街B区52号商铺购物时,趁店主王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9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被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及收据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