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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保芹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芹,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544号原告王保芹。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会欣。原告王保芹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芹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21;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北6幢2层8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1561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而被告在2011年元月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因办证及逾期备案违约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2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款发票两张;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4、原告交纳契税凭证一份;5、原告交纳维修基金凭证一份;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物业费收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王保芹与被告宏益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93225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王保芹购买被告宏益华公司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北6幢2层8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115618元。被告宏益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宏益华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宏益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宏益华公司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同日,被告宏益华公司给原告王保芹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王保芹交来办证工本费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保芹向被告宏益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5618元。原告王保芹就本案所涉房屋已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2011年2月14日,原告王保芹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益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宏益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宏益华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益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即115618元×2%=231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保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北6幢2层8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王保芹名下。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芹违约金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