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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腊生与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生,喻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刘腊生,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腊生与被告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生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喻勇到我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陈家坪建材经营部购买螺丝扣15000个,单价为0.56元/个,货款为8400元,螺丝杆10000个,单价为0.40元/个,货款为4000元,合计货款为12400元,被告在提货单约定6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勇立即付清货款1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6月起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承认购买货物的事实,承认回来支付该笔货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付清货款,亦不再接听本院干警电话。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刘腊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5月5日被告喻勇签收的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喻勇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螺丝扣等材��价值12400元、约定6月1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原告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喻勇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经营的重庆市高新区忠强建材经营部购买螺丝扣15000个,螺丝杆10000个,共计货款12400元,购买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付清。被告喻勇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喻勇支付货款12400元,并要求被告喻勇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勇向原告刘腊生购买螺丝扣、螺丝杆等材料,是双方真心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应视为不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腊生货款1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喻勇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11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谭克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