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红、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红,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文朋。被告:朱明红。被告:卢国法。被告:朱明俊。被告:彭德安。被告:潘庆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明红、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朋、被告朱明红、卢国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明红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提供担保。被告朱明红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朱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朱明红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被告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明红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被告本人使用的,被告的贷款本一直交给朱洪胜使用,利息也一直是朱洪胜负责还,之前贷款额度是70000,后来变成180000被告不知道。被告卢国法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朱明红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明红、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朱明红贷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及期限内(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还息;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对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用贷款用途或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明红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00‰。被告朱明红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红、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明红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明红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他人,被告朱明红将借款转借朱洪胜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朱明红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国法对被告朱明红在原告处借款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还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朱明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卢国法、朱明俊、彭德安、潘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