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法院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性格严重不合,在家经常吵闹、生气,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至今无法沟通和交流。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周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感情无法挽救的事实。被告王某缺席,但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虽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2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在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10月原告独自到天津打工。自此,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沟通和交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结婚,婚姻感情比较薄弱,婚后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2013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其请求理由充分,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