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新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章,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燕宁,被告人黄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章通过其女友陈某认识了本市中年男子王某某,并得知陈某处有王某某租住房的钥匙。2014年6月的1天,被告人黄新章趁陈某不注意在陈某处偷拿了王某某租住房的钥匙,后窜至本市金沙路老劳动局宿舍持钥匙打开王某某租住房,偷走“和气生财”牌香烟2条及IBMSL510型手提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4年7月1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新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新章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提电脑,并由公安机关将电脑发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新章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章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新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新章有犯罪前科,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